德、法两国俱奉行警检一体化,警察机构负责具体的侦查行为,但是检察机关有权力对其加以指挥和监督。然而,正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所言:“司法警官和司法警察受检察长指挥和监督。检察长可以要求这些司法警官和警察收集有利于司法审判的任何情况。”可见,二者有着相同的目标,都是为了司法审判而做准备。
欧陆法系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存在的监督,并非是消极中立的司法监督,更多的是为自己的利益——顺利提起公诉——而监督。日本
刑事诉讼法第
194条第1款规定:“检察总长,高等检察厅长或者地方检察厅长,在司法警察职员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服从检察长的指示或者指挥的场合,认为必要时,对身为警察官的司法警察职员可以向国家公安委员会或者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对警察官以外的司法警察职员可以向对该司法警察职员拥有惩戒或者罢免权限的人,提出惩戒或者罢免的追诉。”检察机关利用职权对司法警察加以惩戒,是因为其不服从本机关命令,而并非一定是因为其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侵犯人权。
(二)异属侦查监督模式
异属侦查监督模式是指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在侦查活动中无相同的目标追求,并且相互间无共同的利害关系,或者存在着相反的利害关系。
英美法系未实行警检一体化,司法警察独立实施侦查活动,不受检察机关的干涉。但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受到法院的制约。由于司法权是一种消极中立的权力,使得法院也是消极中立的,不负有追诉职能,只负责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公正的裁决。英美国家在司法程序中主要从两个方面对侦查权加以监督和制约。
一是确立了较为完善的令状制和司法审查机制。就逮捕而言,英美法系的逮捕具体可以分为无证逮捕和有证逮捕两种,其中有证逮捕是原则,无证逮捕是例外,二者都要接受法官的司法审查。⑤
除紧急情况,或法律规定可以采取无证逮捕外,警察对任何公民实施的逮捕,都必须事先向治安法官提出申请。只有在治安法官经过审查发布可逮捕的令状之后,警察才能实施具体的逮捕。若为无证逮捕,必须在逮捕后立即将被逮捕人送至治安法官处,接受法官的司法审查,确认是否存在有无证逮捕的情况。另外,对其他强制侦查措施,诸如搜查、扣押和监听等也受到法院类似的司法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