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侦查监督模式试探
娄必县
【全文】
侦查作为侦查机关为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一系列调查活动和采取的强制措施,其具有两个最基本的目的: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侦查权在运行过程中如何保证两个目的都能被恰当的实现,防止为打击犯罪而忽视人权的保护,特别是防止侦查权被滥用,因此对侦查权进行监督就显得十分必要。但是问题不在于是否对侦查权进行监督,而在于采取什么方式对侦查权进行监督才能取得较为理想的效果。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对侦查权进行监督的时候必须确保公正与效率的协调。目前学界对侦查监督的讨论基本停留在当前制度的注释和分析层面上,监督主体也仅限于检察机关,一般都表述为,“侦查监督是
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在检察机关的整个业务工作中占有重要地位。”①如果稍有突破,也依旧停留在如何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如何赋予嫌疑人及辅佐人何种权利等技术层面上,而没有从宏观上给出一种侦查监督的架构。②另外,在侦查模式中,学界一般接受对抗式和职权式两种侦查模式。两种模式在某种程度上也折射出了对侦查权的制约,但是其并没有从侦查监督本身来讨论。并且两种侦查模式的分类依据主要在于是否将犯罪嫌疑人视为与侦查机关地位平等的程序主体,关键是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独立的辩护调查权。③从中可以发现,侦查模式更多的是关注嫌疑人的地位问题,进而较多地涉及法院、侦查机关和嫌疑人及律师三方的关系,而检察院的角色相对被淡化。笔者试图从侦查权自身的危害性加以论述,说明为什么要对其加以监督,然后根据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之间的关系,尝试发现侦查监督的两种模式。为了避免在法律监督上过大范围的纠缠,故笔者将论述范围限制在刑事司法程序以内。
一 侦查权的副作用:监督之基本理由
侦查程序作为审判程序的前奏,在实施侦查权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单向性和积极性。侦查机关一旦获悉犯罪信息,侦查程序就有可能启动。侦查活动便展开,侦查权也开始运行。在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对任何值得怀疑的对象都有可能展开调查和采取强制措施。并且侦查机关为完成自己最重要的使命——打击犯罪,就会积极寻找可疑对象,并进行细致的调查。在这种状况下,侦查机关对人权保护这一目的产生排斥的心理。作为社会中单个的个人,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侦查的对象,并且无法和作为国家权力的侦查权相抗衡,个体的人显得异常的被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