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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审判实践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我们知道,就目前来看,绝大多数案件发生在票据流通环节也就是我们所讲的票据背书环节,这里边的问题包括多个方面,我们要强调的是背书的连续性是法律的基本要求,一旦出现背书的断档或者背书的瑕疵,都能够说明流通环节是存在问题的,如果排除当事人对票据认识的不足,就可以认为背书转让存在着需要弥补的地方,在这个环节上,我们应当注意这么几个方面的问题:1、背书转让应当是前后手相衔接,不应当出现突然减少背书或增加背书的情形,避免当事人上的自我矛盾;2、背书应当考虑到支付对价的法律关系,有不少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可能还存在认识不清,或者认识错误的情形,例如,在背书转让过程当中,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或者即使有合同关系,但不能够证明已经支付了对价的,恐怕对于这样的背书,效力应当予以重新考虑。例如,在1998年我曾审理过一起票据侵权案件,票据持有人与发票行之间并未形成法律关系,持票人为赚取票据上的经济利益,拒绝按照事先商定的条件交由商业银行贴现,并利用老乡关系将票据转让给一家公司,按说如果该公司与持票人之间形成了真实的法律关系,并且对方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这种票据转让不能因为第一手的持有的无效而影响后手的效力。为此,我们仔细的查阅了双方之间形成的购销合同关系中是否交付了实物,是否支付了对价。其中有一点要重点考虑,是否有开出增值税发票,当然,我们还通过供货方的前手了解供货方是否买入票据转让关系成立时需要交付的那一批货物,通过证据链条的有效衔接,充分证明持票人与其老乡之间合同关系并不真实,即不能证明当事人拥有这批货物,也不能证明这批货物办理了交接,更不能证明当事人为此开出了增值税发票。因此,可以说,票据的转让缺乏有效的基础合同关系,转让人存在明显的欺诈故意,也就不能支持恶意持票人所提出的诉讼主张。
  我们强调票据的流通性,票据背书转让的合法性,就要突出强调票据在背书转让时的连贯性,已经发生的许多纠纷就出现在票据背书环节的不连贯,以及未经持票人同意,银行或者相对持票人的下一手无视持票人的利益,将票据项下的权利予以贴现或者按照自己的意志予以转让,造成了持票人的经济损失。在这里还要提出一个案件供大家研究,究竟应该如何判断更符合实际情况,更符合公正原则。买方业务员持一张汇票在四川广元将汇票交当地银行保管,当地银行在未经持票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票据项下的款项予以贴现,并由有关当事人予以划拨支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当时,买方持票人并未对银行的违规操作行为提出异议,并且卖方在这一过程与买方始终保持密切联系,并且在些后的一段时期内向卖方供应了部分货物,买方均予以一一接收,此后,卖方未能继续供货,经买方多次催促供货无果,卖方与买方达成了一个书面还款协议明确了双方前一阶段供货的事实和尚未供货的数量金额,表示在一定时间内将货款退还(也可能这是供方的缓兵之计),这一事实起码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对主合同的履行情况是明知和认可的,银行不当贴现票据款项的行为是否在这样的情况下还应当受到继续追究或者买方在索款无着落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撇开主合同关系来主张票据侵权诉讼。本案实际情况是买方业务员与买方单位共同提起了票据侵权诉讼,法院最终判其胜诉,由银行赔偿其已经损失的货款。这里给我们提出的问题就是,虽然银行有侵权行为,是否可因持票人未及时提出或者在事后实际部分履行了基础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吸收了银行的票据结算责任,究竟票据侵权问题是否可单独提出,还是应当回到基础合同关系上,按照购销合同拖欠货款纠纷处理,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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