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审判实践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吴庆宝
【全文】
1995年我国颁布了
票据法,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较为有效的完善的票据法律制度,也为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票据案件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近些年来,通过审判实践有效的维护了正常的经营秩序,促进了经济的良性发展。但是我们也看到,
票据法和司法解释在贯彻实施过程中还存在着不少理论上和认识上的矛盾,需要我们进行探讨研究,不断的加深理解并统一认识。
一、关于票据属性的认识
国内外的
票据法均强调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同时我国票据法非常强调要具有基础法律关系。要考虑到票据的主要功能是支付功能,那么票据本身就必须要具有流通性功能。不论票据是金融机构签发还是由公司、经营者签发,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要件,即不能涂改也不能伪造、变造,要强调票据的流通性功能就要考虑到有些情况下会与基础法律关系相冲突。我曾经参加过2001年3月份中国工商银行在上海举行的票据问题研讨会,与会的专家提出了要与国际接轨的可行性研究方案,其中重要的一点是要强调票据的流通性,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的范围内会使票据脱离基础法律关系的束缚,换句话说,有一些金融票据可能是根据企业、公司等经营者的要求由金融机构签发,可以在市场上流通、转让、买卖等,能够做到这一点需要具备这个几个基本条件:1、申请签发票据的企业必须具有良好的信用,其抵御风险的能力比较强,因签发票据而产生风险的可能性较小。2、如同银行给予企业一定的受信额度一样,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使用这些额度,能够增加在市场上的竞争力。3、银行签发此类票据实际带有企业的融资性质,应当由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式,以减少风险发生的几率。4、申请签发票据的企业,应当具有较强的还债能力,能够与金融机构起到相互支持相互促进的作用,分别达到各自的经济目的。
我们所讲的票据就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绝大多数还是要强调应当具备真实的基础合同关系,一般情况下,不能够签发、流通融资性的金融票据。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撇开经济关系的发展过程一味的追根溯源,就可能会搞乱已经形成的经济方式方法,特别是经济秩序。应当允许一定条件下和一定程度上不去追究基础合同关系允许按照市场规律来看待他们之间业已形成的法律关系。例如,无论是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存单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在认定法律关系上,我们只追到前一手,而不是一味的追到前三手五手或者追到最源头。其目的是为了适应的保持经济关系的稳定,同时也是为了人民法院处理案件上的便利,即应当注重法律关系的实效性,也应当注重不同法律关系以及不同当事人之间所结成法律关系的,彼此之间的距离。在这里要举一个案件,某公司业务员持一张汇票到山东日照购买商品,山东卖方在没有与买方达成买卖关系的情况下,要求检验票据的真实性,随即将承兑汇票拿走,并要伪造持票人的签字盖章,试图贴现该票据,这里要指出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既然没有形成真实的法律关系,就不可能产生票据的转让和贴现的问题。卖方无视
票据法的规定,无视买方的利益要求,试图将票据项下的权利据为已有,其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恶意,在后果上也确实造成了买方的经济损失,买方当然有权提出停止加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