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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界定“挪用公款不退还”与“挪用转化为贪污”

  那么,对于刑法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不退还”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呢?从《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引起争论的焦点和刑法修订的意图来看,这里的“不退还”只能是指客观上不能归还的情形。《解释》第五条也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即主观上想退还而客观上没有能力退还。不应包括主观上不想退还、客观上不予退还的情形。后者在客观证据充分情况下,应确认其犯罪故意实际上已经转化为贪污,可直接按贪污罪论处。
  三、“挪用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什么情况下应该认定挪用故意转化为贪污故意,以贪污罪论处呢?《解释》只规定了应按贪污罪定罪处罚的一种情形,即“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作此解释的意图是认为携款潜逃行为实际上暴露了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上具有决意永久控制挪用的公款的目的性和逃避法律追究的企图性,其原先的挪用犯意在携款潜逃之时转化为对挪用的公款进行永久占有的贪污犯意。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看,挪用公款后行为人在主观上改变原先的暂时动用公款尔后归还的主观故意,而代之以永久占有挪用的公款的故意,并在客观上非法占有了已被挪用的公款的情况是存在的,这是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贪污犯罪行为,理应按照贪污罪处理。但这种挪用公款犯罪向贪污罪的转化是主客观两方面的转化,主观故意需要有客观行为来体现,客观后果与主观故意又必须存在因果联系。也就是说,要确认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已从暂时挪用转化为直接占有,必须有诸如“携款潜逃”等客观行为去体现这种转化,且公款不能退还的后果必须是行为人不想归还并希望永久占有的结果。在《解释》(初稿)中,曾有以下规定:“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起公诉前未退还的,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按照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携带公款潜逃的;(2)挥霍公款,致使公款不能退还的;(3)使用公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公款不能退还的; (4)使用公款进行股票、期货等高风险投资,致使公款不能退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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