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个人权利离不开公共利益。首先,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并非完全对立。庞德举了一个著名的例子:某甲控诉某乙偷了他的手表,要求归还原物,或给予相应的赔偿。这时,某甲的主张是以维护个人物质利益和私有财产权为基础的,但另一方面,这种要求也是与保障所有权的社会利益、社会关系相一致的,因为某乙的行为既破坏了某甲的私有财产权,也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当某甲通过控告使检察官对某乙提起公诉时,某甲的主张就是以保障所有权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提出的。[55]正如凯尔森所说:“维护私人利益也是合乎公共利益的。如果不然的话,私法的适用也不至于托付国家机关。”[56]其次,个人利益的实现不能完全脱离公共利益。没有脱离个人的抽象的社会,也不存在超越所有个人利益之上的抽象的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是统一不可分的,犹如百川之于大海,独木之于森林。马克思说:“共同利益就是自私利益的交换,一般利益就是各种自私利益的一般性”,“共同利益恰恰只存在于双方、多方以及存在于各方的独立之中”。[57]根据阿玛蒂亚.森的分析,阿罗“不可能定理”只证明了在决策信息缺乏情况下公共利益的不可能性,随着个人获得信息的增加,人们对持续获益的途径会有更清楚的理解,达到社会理性选择的可能性也会不断增加,因此,只有顾及到他人的需要、偏好才能很好地实现个人利益,只有利他因素成为经济理性的应有之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理论通道才能被打通。可见,国家和社会的生存发展依赖于个体成员的生存发展,如果没有私人利益和个体权利,不仅众多的个人无法生存,社会的生存发展也不可能。同样,个体的存在依赖于社会和国家,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在一定程度是满足社会成员发展需要的利益。
2、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协调的制度构建
如何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协调,这又是一个“言人人殊”的问题。古典自由主义者斯密承认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不可分割的内在一致性,但他没有回答和解决公共利益的形成机制问题,而是使用“自动”的概念来解释个人权利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也有学者从道德、制度、习俗文化等来讨论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协调问题。本文认为,在公共利益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协调中,道德、制度、习俗文化等的作用只是一个方面,更主要是提供立法、行政和司法保障,因为“在较为具体的层面,公共利益的界定属于一个
宪法分权问题,是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分享的”。[58]
(1)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协调的立法保障
①必要性分析。Raymond Marks说,公共利益并不是一种“一致同意”,而是一种利益平衡,政策产生于社会的利益总和,实际上大部分是私人利益,这些私人利益必需为了公共利益而相互平衡,故法律规制需要考虑现在的消费者利益和未来的、潜在的消费者利益,公共利益并非必然代表实质意义的平等。米尔斯在《权力精英》中描述了美国利益集团的一些运作情况,发现美国少数的权力精英以其狭隘的政治经济利益左右政府的重大决策,而一般大众,特别是穷人、黑人等的权益被忽视。因此,在本质充满冲突的情况下,要达成一致,唯一的办法就是找到一种自然的突出的结果,即所谓托马斯•谢林点。在立法体制上,森斯坦提出,分权制可以减少议员们追求个人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一项义务的设定或一种利益的差别分配必须从公益的角度看是站得住脚的,立法必须能在某种程度上表明它是对某种公共价值的回应,而不是赤裸裸的利益集团的交易。在森斯坦看来,立法不是一种人们企图满足其消费选择的过程,献身于公众利益而不是追求个人利益被理解为公民美德,是政治参与的生命渊源。他说,如果宗教脱离政治,那派系就不大可能围绕一个特定的问题结合起来,人们能够“为公共利益进行审议或达成相互都能接受的和解的可能性”就增加了。[59]我国学者韩大元认为,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需要在
宪法文本的范围内,合理地寻找各种利益相互协调的机制,既要强化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又要强化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力度,使两者在协调中发展”。[60]目前,通过立法促进和保障公共利益已成为世界潮流。在美国,平衡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被视为“宪法要求”。[61]法律实证主义者凯尔森甚至认为,只有将国家目的予以法制化,才能完成“承认其为公益的过程”,而所谓公益必须获得国家承认之后“方有公益之价值”。[62]因此,整个法律制度不过是“公益之明文规定”而已。[63]
②现实性分析。从现实情况看,各国普遍赋予立法、司法、行政组织基于公共利益的裁量权,并使公共利益成为国家权力限制公民个人权利的合法性基础。在英语中,与服从公共利益关联的政府征收私人财产的权力被称为“eminent domain”,字面意思为“极地”。该词由17世纪法学家格老秀斯最早提出,相当于德国法上的“高权”,即至上权力。《牛津法律大辞典》将“eminent domain”直接译为“国家征用权”,认为它是“国家固有的、强制将私人财产用于公共目的的权力”,是主权国家固有的权力,给予“合理补偿”是使它“与单纯的没收相区别”,[64]即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相协调的结果。1879年法国《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第17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1804年《法国民法典》重申权利宣言原则,并扩大公用征收适用范围,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不在此限。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公正补偿,私有财产不得征为公用。目前,很多国家
宪法对征收征用问题都作了类似规定。不仅如此,为了促进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协调发展,很多国家在程序上对“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做了进一步规定,目的是为了限制政府获得私人财产的能力,抵制个人财产由于政府的专断或者不公正行为而丧失,因为人们就程序问题而非目的达成共识是理解和把握公共利益的较好的一种方法,这样有助于每个人都能从中获益,最终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