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公共利益优先论
这一派观点认为,在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矛盾运动中,公共利益处于相对优先地位。西塞罗说,公益是与私益相对立的,公益优于私益。洛克将公共利益看成是一种“特权”,是超越个人利益的。所谓特权,指“没有法律规定,为公众福利而自由裁量的权力”,即执行机关被委以“没有法律规定,有时甚至是违反法律规定而依照自由裁量,为公众谋福利的权力”。[45]洛克认为,当统治者为了公共利益行使特权时,这些活动不管以何种形式看待,都被认为是正义的事。在我国古代,儒家承认社会中存在私人利益,但私人利益并非属于个人而是属于群体——家庭、世系或社会。按照孔子的观点,人生于社会之中,不会单独发达,个人依赖于群体的和谐和力量。[46]因此,儒家一向轻利重义,轻个体权利而重整体利益。“子罕言利”,在孔子看来,义与利是区分君子与小人的试金石。他说:“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孟子》曰:“王何必曰利?亦有仁义而已矣!王曰,何以利吾国,大夫曰,何以利吾家,士庶人曰,何以利吾身,上下交征利,而国危矣。”在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问题上,还有一些类似观点:《韩非子》曰,“私义行则乱,公义行则治”;《淮南子》称,“公正无私,一言而万民齐”;《朱子语类》云,“官无大小,凡事只有一个公”。意思是,治理之道在于正确处理公私关系,即公正无私,不徇私情,个人应该服从整体,私益应该服从公益。从思想史上看,公益优先论贯穿于人类全部历史之中。
从现代国家法律实践看,公共利益总是处于被优先保护的地位。在英国,根据普通法,在公路上的任何地方集会“都是妨碍公共利益”的行为,都可能被提起刑事控告;集会则意指“为讨论公共利益问题或者为了表达对这些问题的意见”而举行的聚会。[47]在美国的司法判决中,公益征收的“公用的含义”也越来越宽泛。尤其是对外交往中,当一项国会法令或行政行为侵害到个人权利而法院确实进行司法审查时,法院会援用各种平衡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原则,结果通常是对个人权利的贬损和对公共利益的夸大。对此,路易斯•亨金说,在对外交往事务方面,个人权利相对来说很少被提及,而公共利益未经有意义的审查便被过分服从,其重要性也被夸大。[48]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知识产权为“私权”,其直接和主要目的旨在保证个人权利的充分实现。但法律对知识产权的规制是考虑权利人和相对人双方利益衡量,并在一定程度优先保护公共利益。在著名的南非医药生产者协会诉南非政府的专利权案件中,法院查明南非政府关于《药品和相关物品控制修正案》大部分有争议的条款是基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法律文本草案制订的,是保障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其时正值南非面临严重的公共健康危机,此间有40万人因无力支付昂贵的治疗费用死于艾滋病。在这种背景下,在法院的压力下,协会和39家跨国公司于2001年撤回了起诉,并自发降低药价,捐赠相关药品。可见,在知识产权和公共利益的冲突对立中,公共利益居于一定的优先地位。
二、如何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协调?
1、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协调的法理分析
(1)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相互制约
要理解和把握公共利益对个人权利的制约,不是否定私人利益与个人权利,而是“应当避免重新把‘社会’当作抽象的东西同个人对立起来”。[49]哈耶克说:“如果所有的人发现根据某种互惠对等原则而使特定群体的集体利益得到满足,对于他们来说,乃意味着一种大于他们不得不为此承担的税赋的收益,那么只有在这种情形下,一种集体利益才会成为一种普遍利益。”[50]同时,个人权利对公共利益亦具有制约作用。社会生活中,利益的不平衡或冲突需要法律用公平和正义作为价值判断加以调整,由于资源实质上是全社会的,其最终利用的目的应该是为全社会的利益服务。科塞提出,权利冲突有益于社会,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相互制约,也可以协调一致。他说:“冲突经常充当社会关系的整合器。通过冲突,互相发泄敌意和发表不同的意见,可以维护多元利益关系的作用。”[51]从法治观点看,法治的主要特点是“在承认和保护个体权利的前提下,通过设立、配置或调整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来谋求社会的有序发展”,[52]因此法治的基本目标应该是,确保个人权利、公共利益及各种权利关系的协调发展,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为此,政府不仅要积极提出公共问题的解决方案,而且有责任确保个人利益在实质上和程序上都与公共利益保持一致。根据哈贝马斯的沟通理论,如果法律关系主体双方能真诚协商,积极参与对话,则二者之间就比较容易达成一致。德沃金反对以个人为中心的权利理论,也反对一般利益至上,强调对二者进行选择和折中,其结合点就是平等。因此,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协调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2)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相互依存
①公共利益离不开个人权利。托马斯.潘恩说:“公共利益不是一个与个人利益相对立的术语。”[53]在市场经济中,社会联系以物的联系为基础,这时的个体与整体、个体性与整体性、自由与秩序就成为并存的两个原则。根据黑格尔的阐述,市民社会的两个原则,一个是“普遍性形式”,一个是“具体的人作为特殊的人本身就是目的”,这两个原则并存,因此整体平衡不是以否定人的个性自由为前提,而是以个体的自由竞争和创新为前提。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以个人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它不是凌驾于个人权利之上不能分解和还原的终极利益,而是存在于个人权利之中、由个人权利组成的派生的复合利益。这种利益,只有能够有助于绝大多数人的生存和发展时,才具有实际的意义,才是一种真正的利益。[54]从立法上看,法的普遍性决定了只有普遍性个体利益才能获得法律形式,个别化的个体利益因其不具有普遍意义而不为法律所许可。一般说来,法律对个体追求个别化利益的行为并不干涉,只是在它损害到其他人的正当需求时,法律才会对之加以限制。普遍性的个体利益在获得法律形式之后,便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一旦某种“个人利益具有社会普遍性”,就会成为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不仅仅是个人利益。因此,公共利益无法脱离个人利益而存在,公共利益的实现依赖于个人权利的追求和实现,是以肯定个人权利为前提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