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权利论者认为,在实践中,公共利益总是被利用的概念,各利益群体总是试图利用公共利益的概念来使其自身利益合法化和正当化,其“内涵常常被那些有着相关的自身利益,而且又握有话语权、能施加其影响力的人界定”。美国学者皮文睿说,权利向利益这一词语转化的结果通常有利于国家行为和侵犯个人的行为,但任何人都不能简单地将多数人的利益转变为优于个人权利的集体的或团体的权利。[32]罗金斯认为,由于公共政策包含着一种选择,并常常引起争论,所以不得不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来辩护。[33]夏勇教授提出,缺乏个别化的利益,就缺乏对公权者享有权利的依据和基础,公权者就可以充分地、甚至随意地依据实有的或臆测的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对社会成员享有支配和管制的权力。因此,如果公共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绝对包容、压倒个体利益——无论出于怎样的历史必然性和现实必要性,那么,个体便很难享有权利,因为这个时候,落实到个体的主要是以职责和责分为表现形式的义务,与义务相对应的权利者则是通常作为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代表者的公权者,[34]明确反对用公共利益之名行侵害个人权利之实。
(2)以个人权利为本位,不承认公共利益的存在
这一派观点认为,个人权利是唯一的实在,公共利益只是一种“借口”而已,在实体上并不存在。古希腊的色拉西马可斯说,强者的利益就是正义,即使这利益被公开宣布是“人人的利益”,实际上,强者“不会明白宣布他们所说的正义其实是他们自己的利益”。[35]激进功利主义提出,没有什么公共群体,有的只是原子式的个人的偶然的伫立,除了可以由私人利益相加所得出的利益之和,不存在什么公共利益,因为每个人都是经济人、市场人,每个人都会把所有己身之外的一切换算成自我利益,传统的公共利益的观念只是一种浪漫主义的乌托邦,一种借口,一种骗人的幌子而已。理性选择学派认为,政府也是经济人,天生具有追求自身利益的倾向,所谓公共利益不过是政府利益的遮羞布。他们认为,政府一旦形成,其内部的官僚和整个官僚集团将会不断寻求自身的利益,如大量的寻租和腐败现象,已经彻底打破了“政府无私”和“自动公益”的神话。缪勒说:“同样的人怎么可能仅仅因为从经济市场转入政治市场之后就由求利的自利者转变为‘大公无私’的利他者呢?这是绝不可能的事!”[36]熊彼特将国家的主要任务归结为保护私有财产,认为“不存在什么全体人民能够同意或通过理性论证的力量能够同意的被出色地决定的共同的幸福那样的东西”,因为“对不同的个人或集团而言,共同的幸福势必意味着不同的东西”,而只要一个社会存在着价值上的分歧,作出不同价值选择的个人和集体势必具有不同的关于“共同幸福”的观念。[37]查尔斯•林布隆说,严格说来,人人共享的公共利益也许并不存在,存在的只是各种各样的局部利益。[38]美国学者阿罗则明确宣称,凝结着共同偏好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不可能的。
3、公共利益本位论
这种观点认为,在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冲突中,公共利益居于主要地位。根据公共利益在这一矛盾中的地位不同,公共利益本位论也分为两种不同派别,一派认为公共利益居于绝对决定地位,一派认为公共利益居于相对优先地位。
(1)公共利益决定论
这一派观点认为,公共利益高于一切,个人权利必须无条件让位于公共利益。黑格尔最早从现代意义来界定“市民社会”的内涵,他系统地阐述了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对立——也就是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对立,并把市场经济条件所有权与契约规则、公共利益的冲突确定为市民社会的核心内容。但黑格尔把国家看成是最后控制市民社会的力量,认为市民社会只不过是国家自我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阶段。因此,他虽然区分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但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谁决定谁的问题上,却颠倒两者之间的关系。在我国,公共利益决定论在20世纪中后期曾强烈地影响着社会的政治经济生活,并给国家可正当约束权利提供了理论基础,即国家限制或克减个人权利“不单单是出于绝对紧急状况的理由,还可出于为社会利益服务的任何理由”。[39]其理论模型是,国家利益就是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运动中,公共利益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占据着绝对支配地位。在公益问题上,由于片面强调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并且在公益行政上用权无度,程序恣意,忽视了对国家机关的有效规制和监督,而抽象性和政治性很强的“为人民服务”在具体公共事务中显得尤为空洞。
公共利益决定论在实践中是十分有害的,因为社会上的强力集团常常控制着舆论,他们解释着什么是公共利益,并将自己的价值判断说成是代表了整个社会。埃尔斯特认为,在权威主义体制下,政治活动的结果将不会包括那些与权力机构的利益相左的内容,这一点几乎是确定的。[40]托克茨基在评价前苏联的公有制时说,在一个政府是唯一顾主的国家里,反抗就等于慢慢饿死;“不劳动者不得食”这个旧的原则,已由“不服从者不得食这个新的原则所代替。[41]在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借维护“公共利益”之名,行保护“商业利益”之实,肆意侵害公民个人权利。如在房地产开发中,“现在普遍的情况是,部分地方政府将原来就有居民的土地转让给开发商,开发商在这块土地上开发出高级住宅出售……这不是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开发商利益的需要”,因此,“在‘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下,私权被剥夺了,增加的却是开发商的利润”。[42]在湖南嘉禾的城镇拆迁中,很多干部丢职,夫妻离婚,法院强制执行,公安局抓人,“简直成了人们常说的‘鬼子进村’”。但政府有关部门却告诉人们,这个拆迁建设项目,“是体现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龙头项目”,“充分体现了全县人民的意志和利益”。[43]如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则公民权利何以保障?有关资料显示,我国几乎一切征地项目都搭乘“公共利益”的便车,各种经营活动也都是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根据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部门对各类建设项目用地调查,“征地项目不仅包括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工商业、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征地占到总量的22%,学校、企业用地也占到13%。东部某省会城市的项目用地中,真正用于公共利益的不到10%,大量的是经营性用地”。[44]公共利益概念被滥用由此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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