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简易一般程序的适用原则
简易一般程序由于其程序的特殊性使得其在适用上必须要严格遵循以下原则:
1、自然公正原则
由于简易一般程序性质的特殊和程序的简化,有可能会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在使用简易一般程序时应当恪守自然公正原则。何谓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原则起源于普通法,同时自然公正原则也是回避制度的起源,这项原则要求“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对于城市管综合执法来说,在同一案件中执法人员不能即当执法者的角色同时又当行政裁决者的角色。笔者认为,在适用简易一般程序的案件中作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一线执法人员不得直接参与处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指派专人统一行使简易一般程序的行政裁决,这样才可以避免执法矛盾,体现行政执法的自然公正原则。
2、集中处理原则
目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实践中都会分成若干个基层执法单位,并由基层执法单位承担着一线执法的全部职责。如果简易一般程序制度能够得以建立,那么一旦一线执法人员日常执法中要对个人做出50元以上500元一下的行政处罚时,其就可以有二种选择:1、适用普通一般程序自行审理报批。2、适用简易一般程序快速处理。一般来说,执法人员会更倾向于适用简易一般程序进行处理,这样可以减少执法矛盾、提高执法效率。但是就目前城管执法的现状来看,笔者认为要对当事人做出5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并不是一件十分轻松的工作,基层执法单位极有可能会为这一程序的适用耗费大量的人力、精力。笔者同时认为,依据前一条的自然公正原则,实际一线执法的基层执法单位也不适合直接参与简易一般程序的裁决。因此,对于简易一般程序的运用笔者认为应当实行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集中统一行使原则,也就是说简易一般程序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指派专人定点、定时、集中统一处理,这就类似于交警违章抄报统一处理一样。简易一般程序的集中处理不但是执法公正、公平的体现,更能够减少基层执法单位的执法压力,避免执法矛盾,同时也能够提高执法效率。
3、严格程序原则
有一位法学家说过“缺少程序的执法是不公正的执法。”程序是执法公正的保证,《
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明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是违法行政将被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作为简易一般程序来说,其本身就是对法定一般程序的简化,在程序性问题上它已经做出了一定的简化变通,是一种最为简化的一般程序,同时也是不能再精简的一般程序。因此在适用该程序时就必须要严格遵守程序性规范,不能再有丝毫的差错。一旦执法人员在适用该程序时出现任何问题,那么该处罚程序必然违反《
行政处罚法》对一般程序的法定要件,换而言之,该行政处罚是一个违法行政。笔者认为在适用简易一般程序时,必须严格遵守该程序的程序性规范,不能再有丝毫变通和差错,否则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定是一个违法的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