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私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与继承权。这项权利是指劳动教养人员通过劳动和其他合法所得的货币以及其他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24条和《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规定,劳动教养人员的现金、票证和贵重物品,由劳教所代为保管, 解教时发还;代管的财物,应当做到帐目清楚、手续齐全、严防损坏丢失。对损坏、丢失的,应当照价赔偿。
5、通信自由、允许会见。 通信、会见,是劳动教养人员表达见解和情感交流、进行社会交往的一种正常活动,也是他们实现人身自由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规定:劳动教养人员的通信不受检查;可以会见其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经所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人员,并且会见时不旁听;家属当天不能返回的,应当安排食宿;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允许劳动教养人员与来所会见的配偶同居。
(四)、在社会经济、教育、文化方面的权利
1、劳动的权利。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劳动教养人员,有权获得参加劳教所组织的劳动的权利;并且有权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相应的报酬。因此,劳教所要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劳动教养人员从事习艺性的生产劳动。在组织生产劳动的过程中,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根据参加劳动的劳动教养人员所从事的生产类型、技术高低和生产的数量、质量,发给适当的工资。
2、休息的权利。休息权是劳动权的必要补充,它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有为保护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根据国家法律和制度的有关规定而享有的权利。劳教所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对劳动教养人员休息权给予一定的保障,不搞超时劳动;严禁超体力劳动;保证法定休息时间的执行等等。
3、获取劳动保护的权利。
宪法第
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这项权利,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劳动教养人员平时应有的劳动待遇,应该享有;二是发生了工伤事故以后,只要是符合规定的条件,可以获得医疗、保险和救济,有权享受所外就医;三是某些从事矿山、井下、高温、有毒作业的人员,有权获得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待遇。
4、接受教育的权利,
宪法第
19条、第
24条、第
46条对公民接受教育、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做了明确的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28条至37条,司法部第27条部长令都是关于劳动教养教育工作的专门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对劳动教养人员应当以政治思想教育为主,结合进行文化科学教育、生产技术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因人施教,疏通引导,以理服人的原则,使他们转变思想,改邪归正。”从法律上保障劳动教养人员行使受教育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