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政治自由。就法律意义上讲,政治自由就是可以做法律所不禁止做的事情。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可以享有言论、出版的自由和过一定民主生活的权利,可以用语言、出版物的形式来表达自己的思想和见解;通过集会临时集合在一定的场所讨论问题,协助干警进行学习宣传、纪律监督、生活卫生,生产劳动、文体活动等方面的事务性工作。
3、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这项权利可使劳动教养人员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不法侵害。根据
宪法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可以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设性的意见;对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做出了错误的、违法的决定、判决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申诉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对司法机关和干警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指控、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
(三)、信仰自由和人身自由
1、宗教信仰自由。其含义是,劳动教养人员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宗教;劳教所不得强制改变其宗教信仰;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劳动教养人员。但是,保护和尊重劳动教养人员宗教信仰的自由权利,绝不是等于容忍和纵容他们以宗教活动为借口进行违法违纪活动。在劳教所不允许从事或举行宗教活动;更不允许借助宗教活动破坏改造秩序,妨碍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执行。
2、人身自由。人身自由的概念主要指与劳动教养人员的生命相联系的生命权、身体权。根据《
刑法》第
247条、
248条规定,对劳动教养人员采取刑讯逼供或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采取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伤残、死亡、情节严重的,都将给予处罚,直到极刑。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直接或者指挥、授意他人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重伤、死亡的;违反规定使用戒具、警棍造成被监管人重伤、死亡的;体罚虐待,致使被监管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对被监管人多人或多次实行体罚虐待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予立案”,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劳动教养人员人身自由、人身权利的保护。
3、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劳动教养人员的人格,从法律意义上来讲,是指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自主的资格。包括劳动教养人员所享有的姓名、名誉、肖像、人身的权利不受侵犯。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劳动教养人员的进行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我国刑法对侮辱罪、诽谤罪的构成也都有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