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劳动教养人员享有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同时也享有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某些权利与义务。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应当享有
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履行
宪法规定的义务,这是法律确定劳动教养人员的基本法律地位。同时,劳动教养人员因为违法犯罪的客观事实原因,必然要承担劳动教养的法律结果,他们的法律地位、即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也因其法律特殊的确定性,而必须要另加规定。
三、 劳动教养人员法律地位的基本内容
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律地位是通过劳动教养人员自身法律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来实现。
权利是法律赋予人们所享有的权益。表现为权利的享有者有权做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做出相应的行为。在必要时,可通刑事、行政诉讼的形式,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以强制性的协助来实现自己的权益。依照
宪法、法律和有关法规、规章,劳动教养人员在教养期间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包含有五个方面的十一项内容:
(一)、平等权
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首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项权利包括这样一些内容:劳动教养人员自从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决定劳动教养、投送到劳教所,法律身份就发生了改变,不因过去职务的高低、期限的长短变更劳动教养执行方式;劳动教养人员在教养期间遵纪守法、服从管教、积极劳动、协助维护所内秩序,表现较好,可以获得减期奖励和行政表彰,也不因城乡、地缘的差别、社会交往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法律规定可以继续享有的、与其他公民同等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到
宪法的保护,不因法律地位、法律身份的变化,而受到歧视、打骂、虐待与污辱;当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侵犯,可以请求获得国家赔偿。
(二)、参与政治方面的权利
1、选举权。选举权是公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一项基本手段,也是公民参加国家管理的一项最基本的政治权利。为了保证劳动教养人员选举权利不仅在资格上享有,而且能落实到实处,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5年5月5日通过了《关于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