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了二十世纪七十年代,随着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深入,欧共体立法机构认识到,在实现了国民待遇、取消了市场准入限制之后,各国金融监管标准之间的差异所导致的非歧视性限制措施成为了跨境金融服务最主要的法律障碍。于是,欧洲法院开始对上述一般禁止性规定的适用范围作出扩大解释,使之能够延伸适用于非歧视性限制措施。在Dassonville案[19]的判决中,欧洲法院指出,如果成员国采取的非歧视性措施“直接或者间接地阻碍了共同体的内部贸易”,它们就应当受上述一般禁止性规定的约束;在共同体法尚未进行协调的领域,成员国可以采取限制性措施,但这些措施应当符合共同利益,不构成任意的歧视或者变相的贸易限制。否则,欧洲法院可以依据上述一般禁止性规定认定其非法。后来,从Säger案[20]开始,欧洲法院在服务贸易方面也广泛地运用了上述规则。据此,只有那些合理的非歧视性限制措施才需要进行协调,而不符合共同利益的非歧视性限制措施不需要进行协调。这意味着,对于符合共同利益例外的非歧视性限制措施,设立自由原则是进一步立法的依据;对于符合共同利益例外但尚未经立法协调的非歧视性限制措施以及不符合共同利益例外因而无需立法协调的非歧视性限制措施,设立自由原则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
与此同时,早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挫折经历促使欧共体立法机构和各成员国重新审视了原有的一体化方法。以Cassis de Dijon案[21]为标志,遵循《欧共体条约》的基本精神,欧共体确立起了全新的,以最低限度协调原则为基础、以相互承认原则为补充、以母国控制原则为表现形式的一体化法律机制。其中,最低限度协调原则要求在金融服务监管的关键领域或者基本要素方面,确立一系列能够为各成员国普遍接受的最低标准,从而使各成员国的金融监管标准趋于一致;相互承认原则要求各成员国共同作出承诺,相互认可对方的监管规则,从而对跨境金融服务开放本国市场;母国控制原则要求金融机构提供跨境金融服务时,应当排他地接受母国的监管。根据这三项原则,欧共体先后在银行服务、证券和投资服务以及保险服务市场一体化领域制定了众多的指令,对各成员国金融监管标准广泛地进行了协调。[22] 目前,这些指令已经全面覆盖了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持续经营和市场退出监管以及与审慎监管密切联系的消费者补偿责任制度等各个方面。这样,就符合公共秩序例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以及符合共同利益例外的非歧视性限制措施而言,欧盟金融服务法构建了一套两层次的基本原则体系,设立自由原则作为第一层次的基本原则,与服务自由原则共同成为了最低限度协调、相互承认和母国控制等原则的法律依据,而后三项原则作为第二层次的基本原则,则成为了欧共体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立法的直接依据。
四 适用设立自由原则的推理规则
如前所述,设立自由原则既可以适用于歧视性限制措施,也可以适用于非歧视性限制措施;既有立法依据的效力,又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在诉讼过程中,欧洲法院必须遵循一定的推理规则(rule of reasoning),才能正确运用这一原则。本文拟结合Commission v. Italy案[23]和Caixa-Bank France案[24]的判决说明这一推理规则的具体要求。
首先,欧洲法院应当查明审理对象在性质上是歧视性的,还是非歧视性的。Commission v. Italy案是欧洲委员会以意大利为被告提起的一个违反条约之诉,其审理对象属于歧视性限制措施。根据意大利法律的有关规定,只有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意大利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合伙企业的证券公司才能够从事可转让证券的交易活动。欧洲委员会认为,上述规定使得来自其他成员国的交易商无法通过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方式在意大利境内从事可转让证券交易活动。为了使其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意大利法律的规定,它们必须负担额外的成本。因此,意大利法律的规定在表面上看似乎是非歧视的,但实际效果却是歧视性的。[25]
Caixa-Bank France案是一个行政诉讼案件,其审理对象属于非歧视性限制措施。原告是一家在法国注册成立的银行,实际控制人系一家在西班牙注册的银行控股公司。该行在法国境内对帐户余额超过1,500欧元的活期存款支付2%的年息。但是,根据法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信用机构不得就欧元活期存款和存期不满五年的欧元定期存款向客户支付利息。被告法国银行和金融监管委员会(CBFR)要求原告不得继续开展上述业务,并取消现有合同中与支付利息有关的条款。原告不服,向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后者遂提请欧洲法院对适用《欧共体条约》第43条的有关问题作出先行裁决。欧洲法院认为,法国法律的上述规定适用于各国国民在法国开立的欧元帐户,并未在本国和其他成员国国民之间歧视性地实施,因而属于非歧视性措施。[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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