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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的修改与完善——以“保险合同法”为视角

  《保险法》第54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我国《刑法》第19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本案的焦点是年龄是否属于保险标的?本案是适用《保险法》还是适用《刑法》?
  帅英的辩护人认为,按照《保险法》第12条之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人的寿命和身体,年龄不属于保险标的。
  抗诉机关则认为,尽管保险标的中没有明示年龄这一项,但年龄与身体、寿命密切相关,年龄应该属于保险标的的范围。
  笔者认为,帅英案究竟如何判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抛开民法与刑法的冲突,首先应对《保险法》第54条第一款作如下修改: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是投保人恶意或故意不告知真实年龄的除外。
  
【注释】作者简介:王卫国,河北农业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保险法

①信诚案件始末:
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并填写了投保书。
2001年10月6日,谢某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944元。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高达300万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
2001年10月10日,信诚人寿要求谢某10天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进行身体检查,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
2001年10月17日,谢某到信诚人寿公司进行了身体检查,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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