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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的修改与完善——以“保险合同法”为视角

  (三)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
  (四)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仍然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根据保险法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释,但是投保方拟定保险合同的,应当作有利于接受方的解释。”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可行的,具有可操作性。
  9、关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优先保护谁的利益的问题
  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经济与法》栏目曾经播出过一个案例,叫《生死恋人的保险纠葛》,陆静和张亮是江苏省太仓市的一对相爱了三年的恋人。2002年2月他们买了一份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康宁终身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陆静,受益人是张亮。10个月以后他们在一次交通意外中双双死亡。事后,两家人的父母为这笔保险金打起了官司。那么这笔保险金是应该赔给被保险人陆静的父母,还是应该赔给受益人张亮的父母呢?
  由于我国现行《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所以在审判中就会遇到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优先保护谁的利益的问题。
  在美国《统一同时死亡法令》中有这样的规定:当一份人寿保险单或意外伤害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保险金应按被保险人比受益人生存更久来给付。该规定的原理是,《保险法》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被保险人是用自己的身体,用自己的生命来承担承保标的的危险损失,所以被保险人最应该得到优先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只能是他本人享受这个受益权,如果他死了,这个受益权只能回归到被保险人而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到他的亲属或者他的继承人那里去。
  笔者建议在《保险法》中增加一条: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
  10、关于施救等费用的计算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该条文分两款,第一款是明确了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第二款是有关费用的分担问题。其中第二款又分为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它明确了施救等合理费用的承担人是保险人。第二层含义是说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这句话是最容易引发争议的。笔者曾经与保险公司理赔部的同志探讨对这个法条的理解。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标的的损失加上施救费等其他费用之和不能超过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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