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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的修改与完善——以“保险合同法”为视角

  笔者建议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作如下修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者,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亦同。但是自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两年的除外。
  7、关于人寿保险中告知与体检的关系
  体检是否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存在争议的。笔者认为,依据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如果明知自己患有某种疾病,该疾病属于保险人拒绝承保的范围,那么,即使医院的体检结果是合格的,仍然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
  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应保险人的要求到指定的单位进行体检,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或者体检单位未将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仍然承保的,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8、保险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标准
  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就是人们常说的“不利解释”原则。在发生保险合同争议或者条款有歧义时,到底该如何运用不利解释原则,成为在审判当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保险合同的条款文义不清,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但不得同解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即解释保险合同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利解释原则仅能适用于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的意图不明确的场合。若保险单的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说明当事人的意图明确,没有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余地,不能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语义解释,不利解释原则更不能被用于曲解保险合同的用语。同样,若保险合同有文义不清的条款,但经当事人的解释而被排除了,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再者,若当事人的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证实,也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以排除当事人的明示意图。除上述以外,若保险合同的用语经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而没有歧义的,说明合同条款的用语不存在歧义,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原则不能适用;但是,若对于保险合同的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存在相互冲突的结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语存在歧义,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作出了如下规定:“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则予以认定:
  (一)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二)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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