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
我国《
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履行时间的规定则显得较为模糊,但多数学者认为告知义务的履行应于保险合同订立时进行。③笔者认为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应在保险合同成立前。
(3)关于告知义务的内容
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实的告知。④我国《
保险法》第
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从该条可以看出,告知的内容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第二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
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居于有利地位,对于哪些事项事关保险危险的发生或其程度,在判断上具有丰富的经验,应当由其就这些事项对投保人作出询问也在情理之中。如果其没有就这些事项作出询问,表明此等事项并不重要,或者可以推定保险人已经知道这些情况或者虽不知情但免除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自然没有必要主动进行告知。
笔者认为,认定“重要事实”的标准是,凡是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列明的事项均为重要事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4)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建议对《
保险法》第
17条第1款作如下修改:保险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准确、完整、客观、真实地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以及与履行各项保险合同义务有关的书面文件的内容,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
(5)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应对我国《
保险法》第
17条第2款和第4款作如下修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者,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亦同。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6)设立保险人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如果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对保险人的解除权应该有时间限制,这叫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我国台湾地区《
保险法》对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中第65条规定,由保险契约所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