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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的修改与完善——以“保险合同法”为视角

  赵中孚教授认为,应明确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缴纳或没有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对保费缴纳前风险或损失不予负责。据此,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缴纳保费后,保险人才承担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的风险,它们包括没有发生保险损失情况下的风险和发生保险损失情形的风险。在后一种情况下,保险人的风险直接表现为承担保险损失。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遏制日趋严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恶意欠费直至出险后才交保费的现象,维护保险人生存发展的基础,维护保险的功能和目的。②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可以在第14条增加上述规定。
  5、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包括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证、弃权、禁反言。我国保险法只规定了前两项。
  由于我国保险市场的历史较短,大多数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一些保险术语不甚了解。因此,法律要求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对此进行说明,这对于投保人做出正确判断,确保其投保行为符合其利益需要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保险法》只是在第17条第1款原则上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该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急需进行细化。
  因此,笔者建议,对《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作如下补充:“保险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准确、完整、客观、真实地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以及与履行各项保险合同义务有关的书面文件的内容,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
  6、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17条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该条款内容存在缺陷和不足,应加以修改和完善。
  (1)关于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
  告知义务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因为他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相对人,所以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对这一点无任何疑义。
  笔者认为,在保险活动中,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应课以告知义务。首先,就财产保险而言,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受损人及受益人,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理所当然。同时,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往往最了解保险标的物的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便于告知义务的履行。其次,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状况的了解更为透彻,比投保人负担告知义务的理由更加充分。再次,考虑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透彻的了解,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者隐秘事项,除被保险人本人以外,投保人难以知晓。若不使被保险人负担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估计危险难免会有所妨碍。既然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其妥当性不应受到怀疑。所以,笔者认为保险法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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