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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的修改与完善——以“保险合同法”为视角

  除《保险法》第53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
  (一)物权;
  (二)合同;
  (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另外,增加一条关于保险利益时效的规定:
  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3、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般而言,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有的合同需要审批后才生效。《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该条只是规定了保险合同的成立问题,没有涉及生效问题。实践中争议很大,2001年著名的“信诚三百万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①
  为了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建议对第13条作如下修改:“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合同生效时间和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合同生效时间即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合同生效条件和保险责任开始条件的,依照其约定。”
  4、关于保费交付与保险责任的关系问题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该条可以看出,交纳保险费不是合同生效(保险责任开始)的前提条件。进一步讲,交了保费,并不等于合同已经生效;不缴保费,也不等于合同未生效,关键看双方的约定。“信诚案”也涉及到了这个问题,但从法院的终审判决来看,并没有认定交了保费就等于保险合同生效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根据保险法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因以上两款情形承担保险责任时,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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