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修改和完善。
1、关于近因原则
保险法总则部分主要包括保险的概念和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现行
保险法在总则中只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在第二章保险合同部分中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唯独缺少近因原则,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大缺憾!
近因原则是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
保险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的
保险法,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
保险法,都规定了近因原则。
英国《1906年海上
保险法》第
5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由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非由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概不承担责任。”
日本《商法典》第629条贵地规定:“损失保险契约,因当事人约定,一方赔偿他方因偶然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他方给予报酬而发生其效力。”另外,韩国《
保险法》第
66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因此,建议在《
保险法》第二章第一节的一般规定中增加一条:“保险人对由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非由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直接性的原因。”
2、关于保险利益原则
现行
保险法只是在第
12条对保险利益做了简单的描述。在保险实务中,出现了许多疑难案例,如果依据《
保险法》第
12条,将无法作出判断。如:保险利益的效力范围问题。为此,建议对《
保险法》第
12条修改如下: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