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的修改与完善——以“保险合同法”为视角
王卫国.
【摘要】
保险法主要包括总则、保险
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三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总则和保险业法部分进行了修改,而保险
合同法部分存在诸多问题,必须从近因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说明义务和告知义务、不利解释原则、受益人制度、年龄误告条款等方面进行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
保险法;保险合同;修改与完善
【全文】
保险法自1995年通过并施行后,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规范和促进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保险业出现了一些新问题,
保险法的滞后性越来越明显。在社会各界的呼吁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2年10月28日对《
保险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这次修改主要集中在保险业法部分,对
保险法总则的修改很小,对实践中最容易出现纠纷的保险
合同法部分几乎没有作出修改。为了解决保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8日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但是直到现在也没有出台这个司法解释。据悉,有关部门已经把
保险法的修改提上了日程。本文将围绕
保险法中的保险
合同法部分展开讨论,以求对
保险法的修改建言献策。
一、现行
保险法在保险合同部分存在的问题
从
保险法理论研究和保险实务来看,我国保险法在保险合同部分存在以下问题:(1)近因原则的缺失;(2)保险利益效力范围的确定;(3)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4)缴纳或收取保费与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5)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标准是什么;(6)告知义务制度的漏洞;(7)人寿保险中告知与体检的关系如何;(8)保险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标准;(9)关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优先保护谁的利益的问题(10)关于施救等费用的计算问题;(11)如何处理年龄误告与保险诈骗罪的关系;等等。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将严重影响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二、修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