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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将公款供其他自然人使用”的犯罪也需具备追求私利的主观要件——析一起为招商引资而擅自借款给其他自然人使用案

  六、关于挪用公款中的私利性认定问题
  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为了单位利益挪用公款,在单位获取了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使行为人受到奖励、从单位分得利益或者避免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为了追求单位的奖励、单位分得利益或者避免了上级主管的行政处罚,能否认定为行为人具备挪用公款所要求的私利性要素。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给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情况下,挪用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关系是提供公款和获取私利的直接对应关系,而且利益的大小与所挪用的公款的数额大小是相适应的。也就是说,行为人追求的个人利益应当是直接从公款使用人一方获取利益,而不是单位取得相应的利益之后进行利益分配时,行为人由此获得的利益。因为这种情形本质上是单位内部进行的一种利益再分配,体现的是单位利益再分配关系。不应当将其视为挪用公款罪中所要求的私利性要件。因此,挪用公款罪中的私利性的认定,应当从是否具有直接对应性、利益大小与挪用数额的适应性方面准确把握。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为了单位利益将公款给其他自然人使用,只要行为人也从中获取了个人利益,即可以认定为具备挪用公款的私利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其实是行为人在追求单位利益的同时,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也为公款使用人谋取了利益,其从中获取的私利,属于受贿性质,应当由刑法三百八十五条规定来调整,而不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如果所得数额较小,更不具备追求私利与挪用数额的适应性的特征,如果造成严重后果,也可以滥用职权给予相应的处罚。
  本案中,由于公款使用人顾某帮助镇政府垫资完成招商引资任务,在政府没有及时给付其垫资款,请分管招商引资工作的镇负责人协调借款的前提下。严某应镇负责人的要求,将本部门管理的公款借给顾某,数额达10万元。显然,这一过程中,严某没有任何追求个人利益的主观目的,其将公款供其他自然人使用,完全是为了缓解镇政府没有及时给付顾某的垫资款的矛盾,显然是为了单位(政府)的利益。其后,为了完成本部门的招商引资任务,将前面借出的10万元和随后分两次借出的13万元,以本部门全体人员的集资款的名义,供顾某使用,同样是为了单位(本部门)的利益。因此,从严某擅自挪用公款的本质上来说,其不具备挪用公款罪构成所要求的私利性的主观要件,不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因为至案发时止,也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也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严某承担在本部门组织职工积极完成政府下达的招商引资任务,并由此避免了自己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挪用公款之间不是对应关系,也没有数额的适应性,与挪用公款罪要求的直接追求的个人私利不能等同评价。故不能以该镇招商引资工作目标考核办法有完不成招商引资任务,部门负责人将降级使用的规定,将严某为避免自己受到降级使用的行政处分,即认定为具备私利性的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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