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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将公款供其他自然人使用”的犯罪也需具备追求私利的主观要件——析一起为招商引资而擅自借款给其他自然人使用案

  二、挪用的私利性是区分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进而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特征
  由于挪用公款是职务犯罪,其主体往往都是单位直接负责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这种情形下,个人意志和单位意志往往体现在同一行为主体上,个人行为和单位行为也往往由同一主体具体实施,要准确区分挪用行为是个人意志支配下的个人行为,还是单位意志支配下的单位行为,根本点就是看行为人是出于个人利益需求,还是为了单位利益。因为挪用公款罪是自然人犯罪,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该罪,因此,正确区分挪用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对准确认定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法院纪要第四条第(一)项认为“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其根本点也是基于这种情形下的挪用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而依照我国刑法规定,挪用公款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所以这种情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关于人大解释的理解
  有些人认为:人大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类型的解释表述不同,即表明这三种情况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要件有不同的犯罪构成要求,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将公款给其他自然人使用的行为,即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实,这是对该解释的误解。人大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分三个层次表述为:“(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从这三种情形可以看出,人大解释的意义在于突出挪用公款罪的“公款私用”本质,目的也是排除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但不具备私利性的情形。从本质上来说,这三种“归个人使用”情形内涵是一致的,均体现的侵犯公共财产使用权的个人意志性。不能因为解释第(一)项规定“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情形,没有加上为私利的限制性规定,即认为《人大解释》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需要行为人为追求个人利益的条件。因为通常情况下,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相对于单位来讲,都是个人,这是一种典型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表现形式,其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也是不言而喻的。然而,任何事物总有其特殊性,当单位负责人是出于单位利益需要,而将公款挪用给其他自然人使用时,其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从另一方面来说,人大解释第(二)、(三)项增加了“以个人名义”或者“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谋取个人利益”的限制性规定,将这两种挪用公款的情形严格限定在为“个人利益”需要上。其实质是先将公款挪给自己使用,然后自己再处分公款,或者是将挪用公款作为个人谋取利益的手段。这里“谋取个人利益”恰恰是证明行为人假借单位名义的有效手段,也是证明了行为人挪用公款主观追求的是私利。从三种类型的挪用公款行为的内在统一性上来说,其主客观内容应当是一致的。因此,从立法本意上来说,“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中,应当理解为行为人将公款挪用后,再私自处分给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这一过程其实只有具备私利性,才可体现为行为人私自处分公款的使用权,也才能作为归个人使用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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