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意见认为,严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严某虽然擅自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顾某使用,但从其主观目的来看,一是为了帮助政府解决与顾某之间的矛盾,二是为了完成本部门的招商引资任务,不具有私利性,本质上属于单位行为,而不属于
刑法意义上的归个人使用,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
综观以上两种意见,可以看到,要正确区分严某的罪与非罪的问题,关键在于:1.“将公款供其他自然人使用”是否还需将私利性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2.严某行为的性质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
[评析]
笔者认为:严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认定行为人将公款供其他自然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同样必须具备为个人私利的主观要件;不能仅从行为人实施了将公款供其他自然人使用的行为,即理解为必然的个人意志支配下的个人行为,从而当然地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严某的行为本质上是体现企业服务站集体意志的单位行为。
一、挪用公款的私利性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从挪用公款入罪的立法目的来看,本罪规制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单位所赋予的经手、管理公款的权力条件,违反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将公款置于个人支配之下,擅自改变公款的用途,视公款为已物,利用公款为个人谋取私利的行为①。也就是说,公款私用才是挪用公款罪的本质属性。私利性反映了行为人通过公款私用达到自己谋求的个人利益的主观目的,它是构成“挪用”所必备的要件。只有为了私利而动用公款,才具备
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将公款挪给自己、亲属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是出于单位利益(包括部门利益)的需要,即缺乏私利性,就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对此,《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法院纪要)第
四条第(一)项也明确指出“……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