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将公款供其他自然人使用”的犯罪也需具备追求私利的主观要件——析一起为招商引资而擅自借款给其他自然人使用案
卢煌
【全文】
[基本案情]
某镇为完成招商引资任务,由挂靠一建筑企业的个体包工头顾某建设标准厂房,先后出资九十余万元,后因该镇联系的外商没有前来投资,导致顾某厂房无法出租形成利润。2005年11月,因顾某在银行的10万元贷款到期,遂找到当时分管招商引资工作的副镇长彭某,要求帮助解决困难。彭某即找到时任该镇企业服务站站长的严某,要严某临时借10万元人民币给顾周转一下,严即擅自指使会计从该站借出公款10万元给顾,并由顾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星期,但顾未及时还款。次年6月,为招商引资需要,该镇要求镇所属各部门均需完成建一幢标准厂房的任务,并且规定完不成任务,扣发部门奖金,所在部门负责人降级使用。严某先招集本部门人员开会,要求共同集资建设标准厂房,以完成招商引资任务。因大家担心投资风险太大,拒绝集资而未能进行。严某遂与顾某协商,请顾帮助企业服务站完成建设标准厂房的任务,为解决顾资金紧张问题,双方约定由企业服务站全体人员集资55万元,借给顾投资建设标准厂房,算企业服务站完成招商引资任务。在本部门人员没有实际集资的情况下,严自行决定将先前借给顾的10万元转为第一笔借款。随后,于2006年9、10月间,严又指使会计从该站两次借款给顾某,数额分别为5万元、8万元人民币。至2007年11月被发现,同年12月10日这23万元已全部归还,17日检察机关对顾某立案侦查。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严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严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1)严某借款给顾未经合法的审批程序。 (2)严某借款给顾某使用系将公款供其他自然人使用。顾某虽然挂靠在一建筑企业,但只向该企业缴纳少量管理费,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利用了该建筑企业的资质。而其设备出资、人员工资支出、安全质量保证等均由其个人承担,所以顾某建设标准厂房的行为本质上是其个人行为,其行为符合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党务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下简称人大解释)规定的“将公款供……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情形。(3)严某挪用公款数额达23万元,且系用于进行营利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