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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的法理初探

  (3)对社会公共事件的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其感兴趣的各种社会公共事件与现象。人在社会中生存,就无时无刻不与周围的事物发生联系,而外部环境,也时刻影响着社会中的个体。尤其是重大的社会公共事件,更是对一个社会群落中的大多数人都会发生影响。因此,社会个体对这种可能影响其行为的,在周围发生的各种事件与产生的各种现象都有权知悉。这种信息的特点在于,它是发生在公共领域的,不针对特定对象的公共信息。比如今年年初湖南等地发生的雪灾、512汶川地震等信息,都属于这一范畴。
  (4)对私人信息的知情权。这种知情权实际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自己信息数据的知情权,一是对利害关系人的信息知情权。自然人作为一个拥有独立人格的生命体,当然有权了解关于自己身世和生命特征的一切信息,具体包括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地点、亲生父母、亲属、病史、病历等情况。同时,自然人也有权了解与自己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人的有关情况。例如,父母有权了解未成年子女在学校的学习生活情况。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他人信息的知情,必须以不侵犯他人隐私权为界限。
  从上述对知情权内容的分类来看,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同时,由于知情权的内容涵盖公法领域,故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可以进一步界定为主权国家的国民。与之对应,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主要是掌握信息的各类机构与自然人。具体而言,针对公权力机关的知情权,义务主体是公权力机关,其主要义务为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非经法律或法定程序允许,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公布有关信息。针对政党与社会团体的知情权与之类似,但有所不同的是,部分社会团体在披露有关信息时,其对象可能不是公众,而是具有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当社会团体依照有关法律披露了有关信息后,应认为其已完成披露义务,此时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发生转移,即由掌握了相关信息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述信息进行公布。在这两类知情权中,公权力机关、政党与社会团体所负的主要是依法公布有关信息的积极义务。在社会公共事件知情权中,义务主体则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此时与公共事件发生牵连的国家行政机关所负的主要是不干涉媒体采访和报道的消极义务。而在个人信息知情权中,义务主体则是掌握着与权利人有密切关联的信息的相对人,他们不得拒绝权利人的“知情”要求。
  四、知情权的权利属性
  关于知情权的权利属性,学术界存在不少观点,像西南政法大学的学者刘艺就认为知情权并非宪法性基本权利,也并非必然的法定权利2;而三峡大学的李国际教授和田强教授则认为知情权是宪法性基本权利3。笔者认为,从知情权的历史渊源、产生原因和内涵来看,知情权是一项兼有基本人权与公私请求权的复合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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