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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生效判决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羁束力

  在该份判决书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诉人深圳市龙广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颁发涉案房地产证的行为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的效力羁束的问题,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7月23日所作出的颁发深房地字第6000069697号《房地产证》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否为本院已生效的(2003)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根据本院(2003)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仅是将涉案的深房地字第6000069697号《房地产证》作为证据加以采信,而并不是对本案被上诉人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颁发该房地产证的行为作出确认合法的判决。况且,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房地产证作为证据所进行的审查,与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发证行为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合法性审查,两者的程序不同,且颁证机关是否参加诉讼也不同。因此,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所做出的认定不能等同于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所作出的判决。据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并未受到前述生效民事判决的羁束。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因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裁判结果。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正因为现行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这一问题进行明确的阐释,以致于不同的审判人员对此问题有着不同的理解,故只有正确理解“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真正涵义,才能彻底解决行政审判实践出现的这种冲突现象。
  二、相关争议问题的分析
  目前,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围绕着对“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理解和适用,主要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受到生效判决的判决内容(即判项)的羁束?
  笔者认为,此处的“生效判决”应作狭义的理解,所指的是行政判决,而不包括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因为行政审判与民事、刑事审判所审理的法律关系不同,民事、刑事审判的裁判内容依法不会也不应出现对属于行政审判范围的法律关系的判决,所以在理论与实践上都不可能存在生效的民事、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对行政诉讼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羁束力。现所争议的这个问题,确切地说,应该是指前一行政判决的判决内容对后一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羁束力?
  对这一问题,笔者持肯定的态度,认为这是“一事不再理”法定原则的客观要求。“一事不再理”原则来源于古罗马共和国时期法院实行的“一审终审制”。该原则是指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再起诉和处理。实行该原则的原意在于防止法院对同一案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在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有人认为“一事不再理”仅适用于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审判,其实在行政诉讼中也体现了这一精神实质,如对“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法院应不予受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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