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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与疑惑——读《司法过程的性质》

  同时,为了回应反对者的批评与质疑,卡多佐一方面指出,“法律确实是一种历史的衍生物,因为它是习惯性道德的表现,┉┉但是,法律又是一种有意识的和有目的的生成物,因为,除非是法官心中想追求合乎道德的目的并将之体现为法律形式的话,习惯性道德得以表现就是虚假的。如果要实现期待的目的,不作有意的努力是不行的。法官将从社区生活中发现衡量效用和评价道德的标准和格局,立法者会以同样的方式发现”。 [30]也就是说,历史的因素并不会自动产生法律规则,也不会对未来提供现成的法律规则,它必须由法官通过个案的处理而在司法过程中创造新的法律。另一方面,卡多佐又强调,法官造法也不会影响制定法的权威而使法律成为法官的任意,“法律这一有机体的形式和机构都是固定的,其中细胞的运动并不改变总体的比例;与来自各方的限制法官的规则之数量和压力相比,任何法官创新的权力都无足轻重。但是,法官在某种程度上必须创新,因为一旦出现了一些新条件,就必须有一些新的规则。” [31]
  通过这些论述,卡多佐试图向我们阐明其始终坚持却并未明确表述的观点,即司法过程的性质就是在遵循先例的前提下,法官以社会福利为目的创造法律。基于卡多佐对法律的那种现实主义和实用主义的理解,他既强调法官以社会福利为目的的适时造法,亦不忽略先例、习惯、传统、社区生活对法官造法约束;既强调遵循先例“应该成为一个规则,而不是一种例外”,又承认“在某种程度上应当放松这一规则”。 [32]这样,卡多佐就将自己的观点阐释的较为完整,使他的理论“一直获得美国法学界和法律界的高度评价”。 [33]
  四、个人福利与社会福利——我的疑惑
  如前文所述,卡多佐认为,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福利,司法过程的性质就是在遵循先例的前提下,法官以社会福利为目的创造法律。似可以认为,卡多佐“法官造法”观点最有力的理论支撑就在于其“社会福利”观。如果这样的推论成立,再根据卡多佐那个宽泛的社会福利的概念,我们不难看出其倡导的是一种公共的、集体的,或者可以说是整个社会利益的均衡,追求的是整个社会的正义。这就涉及到与社会福利相对应的个人福利如何处理的问题。如果一味的强调整个社会,那么个人福利,个人正义如何体现?退一步讲,如果社会福利或社会正义代表的是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福利或正义,那么剩下的少部分人的福利和正义如何实现和保护?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福利或正义就是真正的正义么,如果面临的是多数人暴政的情形呢?立法者对境况的规制方式是整体而抽象的,而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面临的问题是单个而具体的,一旦在个案中个人福利与社会福利发生冲突(这种情况虽然不多,却是不可避免会出现的),那么法官应如何在这个两难中做出选择?对于这些问题,卡多佐并未给出明确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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