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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名人与体育新闻侵权

  (3)为商业目的使用体育名人的肖像、隐私等
  对体育名人的肖像、隐私的公开应具有正当的理由,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未经授权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该原则在下一节将详细叙述。
  (4)恶意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
  虽然体育名人作为公众人物人格权受到限制,但也不能任意无中生有、凭空捏造、丑化他人人格,不能抓住他人隐私或个别事实对他人人格进行侮辱、诽谤、诋毁。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则不能援引公众人物作为理由进行抗辩,而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五)体育名人作为公众人物的认定
  虽然“体育名人是公众人物”的观点已经为司法实践采纳,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案例数量很少,理论上更缺少对此类问题的探讨,因此有些问题尚未涉及或语焉不详。下文将结合英美法国家体育名人名誉权和隐私权侵权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关于体育名人作为公众人物的相关法律问题。
  1.体育名人的范围
  体育参与者成为公众人物前提首先要是“体育名人”,那么,判断体育名人的标准如何呢?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并未给我们提供成文法的衡量准则,但是,从案例中可以发现,职业运动员是体育名人的主体。那么,其他体育参与者,如教练员和裁判员是否能够被认为是公众人物呢?美国有两位既是律师又是篮球官员的作者指出,近年来体育裁判提起的名誉权诉讼会有所增加,主要原因是裁判不愿意继续忍受批评和语言暴力了。是否所有的裁判都应被认为是公众人物呢?两位作者认为,基于广播、电视、纸媒对于NBA篮球运动的覆盖,NBA的裁判应该被认为是公众人物,而由于媒体覆盖较少,职业拳击赛的裁判不能被认为是公众人物。因此,判断裁判是否是公众人物的主要因素包括他执裁的比赛等级,执裁的年限,比赛是否被广播或电视转播,裁判在某一项目中的声望。 作者认为,这些因素同样适用于对运动员的判断。
  2.体育名人的时限
  体育名人参与体育竞赛、尤其是作为运动员的工作是有一定期限的。运动员退役以后,常常会有不同的生活状态,有的成为教练员、体育官员,有的继续高调生活在公众面前甚至成为娱乐明星,有的可能逐渐淡出公众的视野。那么,退役以后的运动员是否还是公众人物呢?在我国为数不多的关于体育公众人物的研究中,许添元认为,借鉴美国西迪斯诉F—R出版公司一案确立的“一旦成为公众人物永远是公众人物”的原则, 体育明星的这一身份不会因时间和生活状况的变化。
  关于曾经是众人瞩目的公众人物,经过一段时间是否还是公众人物的问题,1979年,在Wolston v. Reader’s Digest Assn Inc.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上诉人因16年时间的流逝而不再是公众人物。布莱克姆提出的共同意见指出:“一个人有可能由于同期报道其活动而成为公众人物,然而出于对同一活动和事件的历史评论目的,它并不是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具有时效性,一旦退出历史舞台,通常不再有较多的机会能够利用媒体为自己辩护,应该与普通人同样保护。但是,如果退出历史舞台多年后,又自愿进入公众视野,则重新成为公众人物。
  因此,作者认为“一朝公众人物则永远公众人物”这一看法过于绝对,下面以一个美国体育名人的新闻侵权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约翰斯顿诉《体育画报》案
  被告美国《体育画报》是一份体育周刊,每年都要选出“体育年度人物”。在1968年,来自职业棒球队——波士顿凯尔特人队的比尔&;#8226;罗素(Bill Rusell)当选。体育领域的一位知名作者写了介绍罗素的文章。在文章中,作者引用了对熟悉罗素的人的访谈内容。在引用罗素的教练Red Auerbach的访谈内容时,作者在文中写道:
  “你只能用一个词来形容他(罗素),他是摧毁性的运动员。以尼尔&;#8226;约翰斯顿(Neil Johnston)为例……,罗素摧毁了他,罗素在心理上摧毁了他,将他击败。他盖帽成功太多次,以至于约翰斯顿开始在离篮筐越来越远的地方钩手投篮。这是非常滑稽可笑的,板凳上的队员们开始大笑,可能是相信他们自己不需要担心这样一个家伙”。
  上述所说的约翰斯顿就是本案的原告。在文中所述比赛发生时,他是费城武士篮球队的一名出色的职业篮球运动员。他随后从职业篮球退役,成为北加利福尼亚州一所大学的篮球助理教练。文章发表后,他对被告提出了诉讼,认为上文引用的段落损害了其作为篮球教练的职业选择。
  在那篇有争议的文章中讨论的事情发生时,原告无疑符合公众人物的要求。公众人物概念萨利文案中首次提出,并在随后的一系列的案例中得以扩展,“那些虽然不是公众官员,但涉及那些公众有重要利益的事件的人”也是公众人物,也包括“艺术家、运功员、商人、艺术爱好这和其他因自己或自己的行为变得出名的人”。根据以上的界定,大学的运动员指导者、篮球教练、职业拳手和职业棒球运动员都是公众人物。原告也符合对“公众人物”的界定。作为一个受薪的表演者,他向公众提供服务。他应预料到被公开评论的风险,该评论可能或好或坏,但这种评论应与他的公众表现有关。本案争议的作品与他的公共特性密切相关,它并没有干涉他的私人生活,它完全与其作为职业篮球运动员的表现密切相关,它讨论的是一个公共事件,原告是作为公众人物自愿加入到这一个公众事件中来的。
  原告并没有着重质疑他在文章讨论的事件发生时自己是公众人物的观点。于是地区法院认定原告是公众人物。但是,原告指出,文章中所写的比赛发生在文章发表前12年,在原告作为一个职业运动员退役前9年。原告认为,在文章发表时,按照萨利文案的标准,他已经不是公众人物了。这是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最根本的争议。一审法院接纳了原告的观点。一审法院是根据ROSEN案中确定的一个观点得出该结论的:“一个人如果已经远离了他的权威位置,则对他的行为的评价不再适用萨利文案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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