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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名人与体育新闻侵权

  第一,在这个原则之下,在涉及“公众人物”的报道中,只要媒体在报道的时候不是有意地制造虚假的新闻,法律允许报道出现失误甚至是重大的失误,而在此之前,此类案件实行的是“严格责任”,也就是说,不管媒体有什么样的理由,只要是报道错了,就要负侵权责任。
  第二,证明被告有“实际恶意”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即公众人物一方。原告一方负有证明媒体被告报道的情况失实的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被告的报道是失实的,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相反,被告没有义务证明自己的报道是属实的。而且,“实际恶意”不是一般的过错,它几乎接近于“故意”和“明知故犯”,是一种“重大的过错”,在证明被告存在这样的一种过错状态的时候,原告的举证必须明白无误和令人信服。这一条的深层意义实际上是假定作为媒体的被告在报道的时候是“无罪”的,假定它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报道是属实的,这就要求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必须在法庭上证明自己是无辜的,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Dempsey v. Time Incorporated, 43 Misc. 2d 754, 252 N.Y.S.2d 186(1964)中,《体育画报》刊登文章指出在1919年的重量级拳王争霸赛中,重量级拳击冠军,也就是本案的原告使用了灌满了东西的拳击手套。法院没有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应被解散的看法,因为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存在“实际的恶意”。
  如果以美国的“实际恶意”的标准来判断前文提及的三个中国体育名人名誉权侵权案例:陆俊、李章洙和范志毅案,可以看出,三个案例中的原告根据其知名度判断,被认定为“体育名人”不会有太多争议。而在三个案例中,陆俊案的被告可能最容易被认定为有“实际恶意”,因为从本案新闻发表过程来看:首先,新闻来源是惟一的,按照被告的答辩,报社接到了与大连比赛的松日俱乐部对陆俊的投诉才发表了该文章,但投诉来自与大连队存在利益冲突的俱乐部,即使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也应当想一想这样的材料是否可靠,而且事后投诉者矢口否认了投诉。其次,有关记者在接听投诉电话后,曾对新闻源说,你有发票(指陆俊收钱的单据)我就报。这表明他们在主观上也已对新闻材料是否属实有所注意,然而这个想法并未贯彻到底,并没有获得任何单据为证就作了公开报道。既然新闻事实的真实性相当可疑,但报社不顾真假轻率报道,致使新闻严重失实,这种主观状态在英美诽谤法中也被认为属于具有“实际存在的恶意”的一种表现。第三,按照通行的做法,即使做出了报道,也应该同时采访陆俊和万达俱乐部等有关方面,以保持报道的平衡。所以,本案一审法官在接受采访时用了“放任”和“轻率”两个词,“放任”是很重的过错,具有间接故意的性质。 被告的做法已经达到了“毫不顾及新闻的真假轻率地予以发表”的程度,即使被报道者属于受到社会监督的公众人物,新闻媒介也必须承担诽谤的法律责任。
  (3)真实抗辩与轻微损害抗辩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如果媒体报道内容真实、评论公正,即使报道损害了他人名誉,也无需负侵权责任,这是保障新闻自由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8条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媒体享有的真实抗辩权利,不仅可以对抗普通人,更可以对抗公众人物。真实抗辩是绝对的抗辩事由,媒体只要内容真实、评论公正,媒体也应当免除侵害名誉权(不包括隐私权)的责任。对于媒体侵害公众人物的抗辩权利,我国与公众人物有关的判决中,法院还提出轻微损害标准。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一审判决指出:“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轻微损害标准的建立具有进步意义。媒体通过对公众人物的报道获得公众的关注,公众人物则从媒体的报道中获得巨大利益。如果没有害及其人格尊严,公众人物对媒体采访报道过程中的轻微损害理应予以容忍,这是保证媒体生存、保障新闻自由的合理需要。
  4.体育名人作为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
  虽然当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时要服从公共利益,但是,媒体也不能因为有了公众人物这个概念就不顾职业道德,为了制造新闻而随意报道,甚至为了投庸众之所好,捏造新闻败坏公众人物的名誉,或者为了满足一些人性中的阴暗心理而过分暴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体育名人的人格权只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的需要而在他人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受到必要的限制,但不意味着其人格权被完全剥夺。下列情况对体育名人人格权的妨碍应构成侵权。
  (1)对纯粹私人领域的侵害
  公众人物完全个人化无关公众关注的事务,是人格权保护的对象,媒体不能抱着不恰当的好奇心过度曝光。如曝光体育名人的裸照、公布体育名人的家庭住址等都是对体育名人的人格权的侵犯。
  (2)对体育名人私人空间的侵犯
  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其中,住宅具有最重要的意义。 任何人都不得私自闯入私人所有或合法占有的房屋,也不得以偷窥、窃听、长焦距偷拍等手段侵犯体育名人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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