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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名人与体育新闻侵权

  由此可见,体育明星因其特殊才能、成就和表现,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成为公众瞩目者也就是“公众人物”, 而且属于社会公众人物的范畴。
  (三)公众人物与我国司法实践
  我国现行法律并无关于公众人物的规定。杨立新指出,新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第一百五十七条原来规定“为社会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侵权。”但是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却删除了这一条。在我国体育名人名誉权侵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有律师和法官都提出了“体育名人是公众人物”的观点。
  案例:陆俊诉《羊城晚报》名誉权侵权案
  1998年3月24日,《羊城体育》刊登了《“首尾”之战场外音》一文,对3月22日甲A联赛第一轮广州松日队主场对大连万达队的比赛进行了披露:“对于比赛中大连队得到的那个点球, 松日俱乐部赛后还一直耿耿于怀。当晚,该俱乐部的一位负责人致电本报及其他新闻单位,要求记者在文章中反映此球是裁判的误判。他还投诉,赛前这位主裁判收了客队20万元现金,希望新闻界能予以曝光。”陆俊向法院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被告在诉讼答辩中提出,原告是“公众人物”,应当比一般老百姓接受更严格的舆论监督,但法院认为:《羊城体育》报将未经核实的、无根据的新闻线索予以报道,在一定范围内足以给公众造成陆俊在比赛裁判执法中缺乏公正并有受贿嫌疑,造成陆俊之人格贬损、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其行为已对陆俊的名誉权构成侵害。对此,《羊城体育》报具有完全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依法一审判决如下:《羊城体育》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其侵害陆俊名誉权的行为在《羊城体育》报上刊登声明向陆俊致歉;《羊城体育》报社赔偿陆俊精神损失费8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7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给付;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羊城体育》报社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李章洙诉《南方体育》名誉权侵权案
  2001年2月12日,《南方体育》刊登《知情人惊爆旧闻:力帆为何放弃截杀曲圣卿》,文中说主教练李章洙因私下收受了上海申花20万元人民币,才在摘牌大会上放弃了曲圣卿。李章洙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被告《南方体育》认为自己的报道不存在任何侵权,被告的律师在法庭辩论阶段反复强调“李章洙作为公众人物必须接受公众的评论、监督”。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方南方日报社无法出具其子报《南方体育》在关于李章洙收受黑钱的报道中既无主观过错,也无客观后果的有效证据为由,一审判决李章洙胜诉,被告方公开在《南方体育》报第六版头条,以相同篇幅刊登向李章洙赔礼道歉的文章,内容须经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核,并赔偿李章洙精神损失费16万元,驳回原告李章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共1.98余万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其余的由被告负担。本案审判长事后接受采访表示,被告方通过“知情人”提供的线索,并引用“传闻”对原告人造成了名誉权的侵害,而又无法提供“知情人”、“传闻”属实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关司法解释,当新闻报道造成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应本着保护公民名誉权的原则。同时,如果一家媒体任意引用“知情人”、“传闻”损害他人利益,而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那么这种侵害行为岂不是很轻而易举?公民的名誉权又如何保证?
  以上两个案例中“体育名人是公众人物”的观点都是律师提出的,但是法院并未采纳。在下面的范志毅诉上海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权侵权案中,法院判决指出范志毅这样的体育名人是公众人物。在本案的判决书中,十分简要地对公众人物进行了论述,指出了法律在对待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方面特殊规则的核心精神,即在涉及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时,与这些内容相关的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应当被特殊对待,公众人物比一般公民更有义务忍受轻微伤害。据此,法院驳回了范志毅的起诉,这是中国体育媒体在新闻侵权诉讼中为数不多的胜诉,不仅仅是体育新闻侵权,而且是新闻侵权的里程碑式案例。
  案例:范志毅诉上海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权侵权案
  2002年6月16日,《东方体育日报》在题为《中哥战传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中转载了《体坛周报》“某国脚涉嫌赌球”的报道(该报道援引未经核实的消息透露说,6月4日中国足球队在世界杯小组赛的中哥之战,某国脚竟然在赛前通过地下赌博集团,买自己的球队输球)。文章进行排除式分析后指明,涉嫌球员为本案原告范志毅。文章同时报道了范本人的否定意见及足协、国家队其他队员的反应,还引用了网友的文章,并注明还将进一步关注此事件。6月17日、19日,《东方体育日报》报道了对范志毅父亲的采访和范志毅本人没有赌球的声明。6月21日,《东方体育日报》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报道说,事实表明范志毅没有赌球,所谓范赌球的谎言已不攻自破。
  法院认为,2002年是中国国家足球队第一次打进世界杯,国足在世界杯上的表现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范志毅系中国著名球星,自然是社会公众人物,此期间关于国足和范志毅的任何消息,都将引起社会公众和传媒的广泛兴趣和普遍关注。6月14日《体坛周刊》刊出“某国脚涉嫌赌球”的报道后,引起社会公众和广大球迷的猜疑、议论,足以影响到整个国足的形象乃至中国足球的纯洁性。作为《东方体育日报》依据这一客观情况撰写报道,其消息来源并非主观臆造,从文章的结构和内容上看,旨在连续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
  从表面上看,报道涉及的是范志毅个人的私事,但这一私事与社会公众关注世界杯、关心中国足球相联系时,这一私事就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社会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力,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本案判决书写道:“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这段话很清楚地表明在名誉权保护方面,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之间,法律应当区别对待,由于公众人物的行为涉及到公众广泛关注的公共事务,因此,其行为有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而公众舆论具有时效性,追求信息本身的迅捷,在隐私权领域,公众人物关乎公共利益的那些个人行为,都应当可以被报道,虽然其中的界限有时很难把握,极容易出错。本案审判长吴裕华说,这段判词引进了英美法系里“微罪不举”这一比较先进的理念,所以有人说判词大胆。所谓“微罪不举”就是,媒体的报道可能造成了对公众人物名誉在一定程度上的损害,但如果媒体没有捏造事实,公众人物应该“容忍”,而不应去追究媒体的责任。比较这一理念,法院判词里加上了“即使”、“可能”两个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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