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体育新闻侵权诉讼媒体败诉率如此之高有以下原因:
(一)新闻媒体文风不规范。有媒体的确出于社会责任感与使命感,想揭露体育领域的阴暗面,但目前我国体育界与西方国家媒体“靠证据说话”的采访方式和理念有很大差别,甚至也做不到如我国社会新闻记者那样靠暗访来搜集证据,明显缺乏必要的新闻经验和法律意识,对于不实传言不加核实既予发表,导致输掉官司。
(二)在利益诱惑下忽视职业道德。随着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市场化运作加强,媒体间竞争加剧,体育新闻也不例外,在足球市场火爆时,全国仅足球编辑记者就一度达到约8000人,竞争十分激烈。为了能够在激烈的竞争中脱颖而出,有的媒体认为能够吸引“眼球”,即使引官司上身也在所不惜,因此不顾新闻道德,无中生有,恶意炒作,不介意走“小报”路线,专门以“绯闻”装点版面,侵犯他人名誉权。近年来的足球新闻界是假新闻的重灾区之一。《新周刊》曾出专题《病态传媒》,评出2001年“假新闻最字榜”,其中涉及体育新闻的有数条。如:最因文附会假新闻”(徐根宝要跳黄浦江),“最无中生有假新闻”(《南方体育》称,重庆隆鑫队夺足协杯是“为响应西部大开发而提前内定”,后该报道歉),“最得不偿失假新闻”(《球报》发表《伦蒂尼是“同性恋”实德改变主意坚决不要》一文,后查实此事纯属无稽之谈)等。
(三)相关法律的欠缺。我国新闻侵权的立法欠缺,在处理人格权与新闻舆论监督权关系中存在疏漏,公众人物和社会公共事务应获得更大报道空间的理念没有被接受。体育名人作为公众人物应该受到舆论监督,但由于我国法律并无此规定,常常导致媒体败诉。
我国体育新闻侵权诉讼媒体败诉的前两个原因是体育新闻学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本文将对作为公众人物的体育名人的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进行研究。
二、体育名人与公众人物
(一)公众人物概述
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在世界新闻史上,公众人物的概念起源于美国的萨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r.salliran,1964)。美国最高法院通过该案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为了保障
宪法权利,公共官员起诉新闻媒体诽谤,不仅要证明普通法要求的有关内容已经发表且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而且要证明被告具有“实际的恶意”(actual malice)方有可能胜诉。最高法院又通过1967年的两个判例把“实际的恶意”原则推广到“公众人物”上。
公众人物的概念脱胎于公共事务或者公共利益观念,公众人物在名誉权、隐私权方面与一般个体的差异,本质上体现了保护公共议论与允许信息有限错误,以及公共事务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保密之间的均衡关系。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之所以有别于一般人,也是因为公众人物的言行直接影响到公共事务,因此他们的言行或者特定阶段与公共事务相关的言行应当接受公众的检验,而不能聚之为私,密不示人,或者要求媒体不出一点儿错。也就是说,公众人物的公共性使得他们应当忍受暂时的非恶意错误报道。
限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核心原因在于为新闻自由扫清道路。如果没有这样的特别规则,媒体报道将受到很大限制,使得新闻自由名存实亡。如果像对待一般普通公民一样对待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许多情况下就无法向公众传递必要的基本信息。
(二)公众人物的类型
国外,尤其是美国,将公众人物划分为以下几类 :
1.完全目的与有限目的公众人物
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见解。 前者指具有普遍权利和影响力与获得众所周知的美誉或臭名昭著者;后者指自愿投入特定公共议题、在公共议题的解决中表现突出并影响该议题解决者。 区别二者的意义在于:“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没有私人生活,对他们一切事务的报道和评论,只有证明媒体具有“实质恶意”才能令其承担侵权责任;“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则拥有部分私人生活,对他们与公共议题有关事项的报道,才适用“实质恶意”原则。
2.政治公众人物(官员)与社会公众人物(非官员)
前者主要指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后者主要包括: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娱乐、体育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前者更多地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问题,后者则是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在社会生活中引人注目,主要涉及公众兴趣问题。
3.自愿与非自愿公众人物
前者指那些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如政府高级官员、文艺、娱乐、体育明星、等;后者指其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往往不是其主观追求或放任的结果,而是由于某些重大事件的偶然性介入所造成的。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其地位可能发生变化,这取决于其主观意愿:他可以从偶发事件及影响中退出来销声匿迹;也可以借助这种偶发事件追求更高的知名度,享受名人效应,成为自愿公众人物。对于已经退出社会关注焦点的非自愿公众人物,在保护范围与力度上,应与自愿公众人物有所区别。
4.我国公众人物的分类
如果我们参考上述美国新闻诽谤司法史上公众人物的列举式,我国在立法上也可以列举一些比较普遍的情况对其人格权予以适当的限制。比如划分为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的“政治公众人物”和涉及到公众兴趣关注的问题的“社会公众人物”。前者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后者主要包括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娱乐、体育名人,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