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救灾捐款的行为应受法律规制
邓慧强
【全文】
汶川大地震发生后,中国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纷纷向灾区捐款,表达善意与爱心。然而,政府的救灾捐款是否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却引发了人们的普遍反思。
兰州大学法学院刘艺工教授支持政府的救灾捐款,认为政府的钱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经过人民同意的政府的救灾捐款行为并无不妥。日本神户大学教授季卫东先生则反对政府的救灾捐款,理由是“长官个人慷国库之慨,政府部门慷人民之慨,其动机也许很善良,但导致的弊端却很深刻。即使救灾的特殊财政拨款,也是应该通过审议程序的。至于救灾捐款,本来就当取决于慈善精神和民间互助机制,政府何必去越俎代庖、似乎要遮挡公民个人的向善之心、行善之举?!”
这次汶川地震危害之大,建国以来,前所未有。“一方有难,八方支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其他地方政府向四川灾区捐款救灾减灾,无可厚非。然而,有些地方政府往往借捐款的名义,彰显自身经济实力,且不排除为本地的形象宣传造势的嫌疑,甚至存有“捐款秀”之虞。政府出于这种动机,则确实是“长官个人慷国库之慨,政府部门慷人民之慨”,其弊端深已。加之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政府捐款行为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而必须从法律上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
一、保障公民财产权:规制政府捐款行为的宪政使然
政府的捐款最终资金都来源于国库,国库收入主要来自国家岁入,即纳税人的纳税金。纳税人的钱,在法律上就是指公民的财产权。政府捐款行为直接指向的标的是纳税人的财产权利。从一定程度上讲,如果对纳税人的财产权利之处置缺乏规制,失于任意,那么,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就会成为一句空话,“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
宪法精神就会束之高阁。因此,对政府的捐款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其宪政动因是保障公民的财产权,非经纳税人同意,政府不得任意处置其财产。
“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
宪法。”保障公民的财产权,是宪政国家的显著标志。美国的《独立宣言》、法国的《人与公民权利宣言》以及英国的《权利请愿书》等
宪法性文件,都宣称公民财产权是天赋的,国家不仅不能剥夺,而且还须尽法律责任积极保障之。在西方,“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私产神圣观念成为政府行使权力的底线遵循。我国宪法第13条倡明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
宪法维权精神,这一规定改变了以往“逢山修路,遇水搭桥”的执法运动,演绎了“史上最牛钉子户”的宪政佳话,在此行政权力遭遇了维护公民权利的“屏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