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发行人可以使用的存托凭证的种类有两种:美国存托凭证(American Depositary Receipts, 简称ADR)和全球存托凭证(Global Depositary Receipts, 简称GDR),其中,前者又包括四种形式。
根据发行公司进入美国资本市场的程度的不同,美国存托凭证(简称ADR)分为一级ADR,二级ADR,三级ADR以及根据1933年证券法规则144A进行的私募发行的ADR一共四种形式。
在一级ADR中,发行公司将本公司股票存托给美国银行,美国银行再将这些股票交由发行公司所在地金融机构集中托管,发行ADR在美国柜台市场(over the counter market)进行交易。ADR不涉及新的证券的发行,仅仅是一种允许发行公司的现有证券以ADR的形式在美国出售的一种机制,这种ADR不发行新的证券因此不需遵守证监会公开招募的注册审查规定,也不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无须遵守交易所上市规则和证监会的持续披露等要求。
二级ADR同一级ADR的相同之处在于不涉及公开招募,因此也无须进行公开招募注册,但是,同一级ADR的区别在于,二级ADR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因此需要遵守证监会的持续披露要求,同时该披露报告还要遵守美国“公认会计准则”(US 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les )的要求。
三级ADR则是既发行新的证券同时也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因此它必须遵守美国证券法关于公开招募、持续披露等规定。
为了避免公开招募所造成的大量的文件准备和披露负担,发行人根据90年代初颁布的证券法144A规则,私募发行ADR。
另一方面,全球存托凭证(GDR)则是允许发行公司同时能够进入美国和欧洲资本市场,所发行的存托凭证既可以在美国市场上交易,也可以在欧洲市场上交易。最常见的结构是在美国根据144A规则私募发行ADR,同时在欧洲发行ADR,一般是在伦敦或卢森堡交易所进行交易,实际上,就亚洲来讲发行GDR已经越来越引起发行人的兴趣,单1996年就发行了价值25亿美元的GDR,同期发行的ADR则只有12.5亿美元。
三、存托凭证的发行方式及其法律规定
根据上述介绍的存托凭证的种类,一级和二级ADR的发行只涉及ADR本身的发行,不涉及ADR所代表的证券的发行,而三级ADR和根据144A规则发行ADR还涉及存托凭证所代表的证券的发行,国际发行还涉及其他的因素,不同的方式所涉及的法律不尽相同,总的来讲,调整ADR的法律构架包括四个部分:ADR本身的发行规定、公募发行规定、私募发行规定和国际发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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