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合同的订立程序方面,新
合同法第一次在新中国合同立法中系统、完整的规定了要约与承诺制度。要约和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必须程序,一方面,这一缔约制度包含了当事人意志自由、双方的合意本身即可构成合同并产生相当于法律效力的思想,是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充分体现;另一方面,要约与承诺制度所具有的严格的程序性,又为合同自由原则在缔约阶段的实现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
(三)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新
合同法采取了十分宽容的态度。原
经济合同法规定,除即时清结者外,经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
3条)。
涉外经济合同法也规定,涉外经济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至于口头合同和其他各种非书面合同是否应被法律允许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新
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采取非常宽容的态度。该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并且新
合同法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对以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订立的合同也予以认可。应该讲,这是新
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方面的重大突破,这不仅适应了现代商业运作的便捷和经济的要求,而且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缔约自由。
(四)合同内容方面,新
合同法对合同主要条款只做一般性规定,使得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决定缔约内容。原
经济合同法第
12条规定:“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12条规定:“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从立法语言上来看,
经济合同法规定较强硬,
涉外经济合同法较之有所松动,但二者均将合同主要条款作为合同成立的前提,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当事人有权决定缔约内容的自由;新
合同法第
12条明确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可见,新
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决定缔约内容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