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选举权的权力属性
选举权作为权利是不标准的,因为在这种权利中渗透了某些权力因素,然而选举权作为权力也是不完整的。
公民行使选举权在结果意义上是在参与公共利益,而不完全是在决定自己本人的利益,无数公民共同的个人利益最后总是会形成公益。公民选出的代表有权决定国家重大事务,他们在作出这些决定时通常要充分考虑选民的意见,因此公民通过行使选举权在一定意义上实现了对国家权力的参与。对公共利益的决定是“权力”的特点,但选民们通过代表所做的这种决定其权力属性是间接的,公民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来“决定”公共事务时,真正“决定”公共事物的是代表,公民们只能通过代表“影响”公共事务的决定(虽然这种影响力可能是很大的,有时甚至是关键性的)。因此这一点不能构成“选举权是权力”的理由,因为选民行使选举权只是在间接行使权力,而我们一般认为权力应当具有一种直接决定的属性。
公民行使选举权是在决定他人(候选人)的命运,决定谁能当选,谁代表我们去掌握国家权力,“对政治活动家来说,选票就是决定成败的因素。”[25]这是具体、明确而现实的,是发生在当下、立竿见影的,是由于选民的投票就直接产生的法律后果——某些人当选,某些人落选,这才是选举权具有权力性质的真正理由。因此选举权的行使既是在决定选举人自己的利益和命运,也是在决定公共的利益和命运,同时还是在决定他人(候选人)的利益和命运,但其中对自己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决定都是间接的,惟有对他人(候选人)命运的决定是直接的,选民们能够立即决定的是确定选出的代表。虽然谁当选、谁落选不是某一个公民行使选举权的结果,而是许多公民共同行使选举权的结果,这种权力与权力结果之间的非必然性、模糊性的联系淡化了选举权作为权力的色彩,但并没有因此抹杀权力因素的存在。正如议会中许多代表共同行使表决权才能形成决定、但我们不能因此否认议会的决定权是权力一样,公民们直接行使选举权时,其中的权力属性并不因行使人数的众多而消失,而只是削弱了权力的特质(支配他人),减轻了滥用权力导致严重后果的可能性。选举权的权力属性具有一种集体权力的特点,集体权力(如议会的权力)也是权力,虽然与个人权力(如行政首长的权力)相比其权力的色彩要淡化一些。
但选举权的权力属性毕竟是不完整的,如选民对候选人的强制性是有限的,选民不能强制某人当自己的代表,候选人参选具有自愿性;候选人当选后也并非绝对服从选民的意志,他们通常可以变更自己竞选时的承诺而不必完全兑现。同时,选民在行使选举权时,可能(但不是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准,这是权力行使的特点,但更可能以自己的利益为准,这是权利行使的特点,但无论如何不会以被选举人的利益为准。维护对方的利益是权力的特点(如行政权通常具有服务性),权力的行使如果以权力人自身的利益为目的,就是以权谋私,而选举权却允许权利人追求自身利益,通过追求自身利益来实现公共利益,它体现的是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某种结合。
因此,笔者认为,选举权是权利,也是权力,其中有权利的因素,也有权力的因素,这是选举权不同于其他权利的地方,也是选举权不同于其它权力的地方。但笔者倾向于认为选举权是具有权力属性的权利,而不是具有权利属性的权力,也就是说,在选举权中,权利和权力的因素都存在,但二者并非半斤八两,而是以权利为主。[26]有学者认为选举权、罢免权、监督权、批评权、控诉权、质询权等作为权利是一种权力权,“社会成员对公权者所享有的这些权利,就像警察对证人所享有的要求证人回答提问的权利那样,是强行性的,而回应和满足这样的要求则是公权者的‘责分’,这种‘责分’同‘职责’一样,是无可选择的义务,除非你放弃权力。”[27]笔者认为,公民享有的选举、监督、批评、控诉、罢免权与议员享有的选举、监督、批评、控诉、罢免权是不同的,前者是权利,后者是权力。作为权力具有强制性,同时也具有不可放弃性,而作为权利一般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性,同时一般都具有可放弃性。这其中选举权、罢免权与监督权、批评权、控诉权、质询权的性质也不完全相同,选举权、罢免权是权力权,因为它们可以决定他人(候选人或议员)的命运,而公民的监督权、批评权、控诉权、质询权其本身并不能直接产生权力性的法律后果,它们往往只能启动或影响权力,而决定性的后果还必须由真正的权力部门作出,因此它们只是一般权利(非“权力权”的权利)。如“监督权”的行使只能发现和揭露问题,而对该问题的处理权(权力)一般不属于监督者;“控诉权”的行使可能引出裁定、判决的后果,这种裁定判决权(权力)通常也不属于控诉者;选民对议员“质询权”的行使可能引发对某代表的罢免,但罢免者一般也不完全等同于质询者(虽然可能都是选民,但罢免权的行使在人数上法律通常规定要多于提出质询的选民);“批评权”的行使也只是可能促进有关部门的工作得以改进(该部门自己改进而不是批评者改进),等等。[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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