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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选举权的性质

论选举权的性质


马岭


【摘要】选举权不是宪法“认可”的权利,而是人民通过宪法“创造”的权利,是与人民主权联系最密切的权利。选举权是权利也是权力,其权利属性表现为它具有可放弃性、利益性、意志性;其权力属性表现在它能够决定他人(候选人)的利益和命运,但选举权的权利属性和权力属性都是不完整的。选举权是个人权利而不是集体权利。选举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是间接的,它与国家权力“人”的关系才是直接的(产生他们)——通过产生权力人来影响权力。
【关键词】选举权;权利;权力;公民;国家
【全文】
  一、选举权的源头
  选举权来自哪里?它是天赋权利吗?“在18世纪法国大革命期内,有一部分人将选举权完全看作国民的固有权利。所谓固有权利,即国民当然享有的权利,既无须国家宪法或法律赋予,也不是国家宪法或法律所能剥夺。这种理论,乃根据卢梭的主权论”。但“倡导此说者,原意只在对抗十七八世纪欧洲各国的选举制度,因为当时的选举权,限于贵族,僧侣,及有产阶级,而不及一般的人民。这种限制,自然应该取消;但因而倡导固有权利之说,则亦不免矫枉过正。”[①]笔者认为,选举权不是宪法“认可”的权利,而是人民通过宪法“创造”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它是人为的而不是先天的,不是基于人的自然本性所天然享有,而是基于人们共同的社会生活需要而有意创设的。[②]
  选举权不是天赋而是人赋的,但这个“人”是指人民而不是国家,选举权是人民通过宪法创造而不是国家通过法律创造的。宪法上的选举权是作为制宪者的人民赋予个体公民的权利,而选举法作为法律是国家实施、细化公民宪法权利的结果,选举法本身并没有、也不能“赋予”(只能细化)公民选举权,公民的选举权不是来自国家而是来自作为制宪者的人民。人民是整体,公民是个体,人民由公民组成,人民是公民全体,因此选举权是人民整体授予自己的每一个个体参与国家事务的权利,是人民主权“化整为零”的一种表现形式。
  在所有个人权利中,选举权是与人民主权联系最密切的权利,选举权直接来自于人民主权。人民主权可以通过直接民主、也可以通过间接民主的途径来实现,但在直接民主制中不需要选举,选举权是间接民主制的产物。[③]当公民们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直接作决定时,他们的决定权是权力,当他们通过选举将这种决定权交给代表们时,权力随之转移到代表们手中,代表们拥有了决定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因此选举权是直接民主向间接民主转换的桥梁。公民们的决定权和代表们的决定权都是权力,而连接这两种权力的选举权却是权利,选举权的这种权利属性在某种意义上是因为直接民主中的公民决定权本身带有权利的因素。公民们行使决定权时,一方面是在决定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在决定自己的利益,因为公民们本身就构成国家和社会,他们的利益就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在这里掌握权力的人与被权力支配的人是重合的,是自己决定自己的事。正如古希腊的“城邦民主制是一种直接的民主制,个人权利与国家政治权力合而为一”一样,[④]那时的公民们需要两方面的才识,“他应该懂得作为统治者,怎样治理自由的人们,而作为自由人之一又须知道怎样接受他人的统治”。[⑤]而间接民主制下的代表们在作决定时,主要是决定他人的事务,决定国家和社会的事务,他们本身不能构成国家和社会,他们只是国家和社会中的一小部分人(虽然他们的决定有时也可能包括了他们自己的利益),他们主要不是在为自己做决定,而是在为大众做决定,而大众的利益和他们自己的利益是有可能不同的(虽然不是必然不同),这样他们可能形成脱离大众的自己的利益,他们本身可能构成一个特殊利益群体——特权阶层。因此直接民主制下的公民决定权和代议制下的议会决定权是不同的,一个是给自己做决定,此时决定者和被决定者是同一的,因此也是不可分离的(自己不能与自己分离);一个是给公众做决定,此时决定者和被决定者是不同的,可分离的(代表与选民是不同的人)。由此可以看出,代表们的决定权才是标准的权力(决定他人的利益),而公民们的决定权是权利与权力的混合体(既决定自己的利益也决定他人的、公共的利益)。选举权类似直接民主制下公民们的决定权,它们都是由公民们直接行使的,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都具有权利和权力的双重属性,都涉及自己和公众的双重利益,在这里每一个人的利益都与公众的利益息息相关,同时每一个人的利益又不能完全等同于公共利益。公民们为了既保护自己的利益又保护他人同样的利益而行使决定权,当决定权由于条件限制而不能经常行使时他们改为行使选举权(选举别人代替自己决定),因此选举权来自人民主权,同时人民主权的实现又必须依赖选举权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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