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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解析——以虚拟有形财产为主要研究对象

  不可否认,虚拟财产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可能直接影响人们对虚拟财产“物”的属性的认同。突出表现在:一是虚拟财产的依附性。虚拟财产在物理概念上是存在于服务器上并通过特定的编程程序呈现的电子数据,那么它就必然具有技术限制性,必须依附于特定的网络平台而存在。例如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是具体网络游戏的组成部分,随着游戏运营过程的起始、发展、终止而产生、变化、消亡;二是虚拟财产的期限性。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网络服务产品,它必定受制于服务期限, 这种服务期限也就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期限性,而期限的长短则取决于网络服务的经营状况、用户网络服务费用的缴交情况等。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物权客体的标准的理解。如前所述,“物”的独立性并非仅指物理意义上的独立,更重要的是是否有独立的价值或交换价值,能否成为独立的交易对象以及能否把交易部分标示出来。这点在虚拟财产的现实交易中已经不被怀疑。诸如现代基因革命的产物如受精卵、胚胎等,其存在也同样会受现实条件的制约,但并不因此影响它们成为物权客体。有无期限性通常被认为是债权与物权的区别,但这一区别并不是绝对的,有期限的物权也并不鲜见,如租赁权就是一种有限的暂时的财产使用权,用益物权都有一定的期限,一些准物权有期限性。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所特有的期限性只能说明物权种类及物权客体的多样化,而不足以否认其“物”的属性。
  结语
  由于我国民法尚无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规定,关于虚拟财产权的构建,尚无定论。民事权利中财产权之所以分为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是由于他们各自的客体的自然属性即存在方式的差异所致,换而言之,客体作为利益的载体,其内在属性的差异导致了权利内容设计的不同。对虚拟财产概念、法律性质及其权利客体属性的深入分析,是对虚拟财产进行法律调整的理论前提。学界对于虚拟财产及其属性的种种争鸣,都在为法律的发展和完善提供借鉴。对虚拟财产问题的研究,不仅关系到现代财产法体系的划分标准、民事权利的扩大协调,而且涉及现代民法价值理念、基本原则的变化发展,同时将对民法研究领域的纵深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注释】作者单位: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齐爱民、刘颖主编:《网络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如果是对现实环境中某一对象的复制、影射就不是“虚拟”,如数码像机摄制的作品存在于网络中,就不是本文所述的“模拟”或“虚拟”。 
   
   R. 考特、T. 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36页。 
   
   李宣琛:《民法总论》,台湾正中书局1977年版,第174 - 175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303页。 
   
   Dan Hunter and F. Gregory Lastowka: Virtual Property; California Law Review 92 th, 2004. 
   
   周路:《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救济途经》,《法制日报》2005年8月17日,第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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