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对虚拟财产的界定之所以表述为“一般意义”或“广义”的虚拟财产,是因为模拟现实事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既相对独立又具独占性的信息资源是极其丰富且类型繁多的。一般意义的虚拟财产与各种类型的虚拟财产之间是普遍与特殊、一般与个别的关系。从认识论角度看,人们认识事物总是先认识个别、特殊的事物的具体属性,而后才逐步扩大到认识事物的一般的、普遍的本质。基于这一认识规律,本文将以一类常见的、权利义务内容极其丰富的虚拟财产——虚拟有形财产即虚拟物为研究中心,分析研究虚拟财产的本质属性与法律地位。
虚拟有形财产(若无特别说明,下文中的虚拟财产即指狭义的虚拟财产——虚拟有形财产)是对现实环境中有形的物质财富的模拟,因此亦可称之为虚拟物。从技术意义上讲,虚拟物是存储于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从来源上看,虚拟物的生成必须基于一定的服务协议,并遵循一定的操作规则;从表现形式上看,虚拟物表现为由一定的声音、图像构成的实物形态,因而可以被感知,如同现实世界的有形物。虚拟物的典型表现就是网络游戏客户端技术中的游戏资源,即正在运营的虚拟游戏中一切以数据方式存在的资源,包括游戏角色、游戏道具、装备及游戏环境等。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网络用户拥有的虚拟物品在现实生活中是否会有财产利益? 进一步而言,对现实生活中财产关系进行规范化的修正是否就可以应用于虚拟空间? 实践中对上述问题有着截然不同的回答。因此,有必要对现实财产的本质、特征进行深入探讨,并对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现实财产意义作出合理的判断。
现实中的财产一词包含双重含义。一是指权利意义上的财产。在这个意义上,财产代表一定主体的权利。可以说“财产”从其产生之日起就表现为一定制度所保护下的权利。法律经济学始终认为,“财产是一组权利。这些权利描述一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源可能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 [3]我国台湾学者李宜琛也认为,“所谓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且依一定的目的而结合的权利义务的总体”。 [4]二是指客体意义上的财产,即作为民事权利指向的对象。它具有价值性、稀缺性、排他性的特征。所谓价值性,是指能够满足人们的需求(物质需求或精神需求) ,并可以以一定的货币给予衡量,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稀缺性即相对于人的需求而言,是有限的而不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稀缺是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的必要前提;排他性意味着特定的财产只能由特定的权利主体享有,其他人或集团除非通过交易或赠与,不能得到它,有了排他性,主体的利益才能实现,财产价值才能最大化。两种含义的“财产”是权利和权利客体、内容和形式的关系,二者相伴而生,不可分离。财产只能以财产权的形式表现出来,某人拥有某物,在法律上的表述即:某人对某物享有所有权。正因为如此,在习惯上“财产”、“财产权”往往被交替使用,却指向同一对象。
无论就权利意义而言,还是就客体意义而言,财产都是与一定社会的经济关系相联系的。财产关系是生产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每个时代的财产关系是该时代所具有的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必然结果” [5]。在不同的历史阶段,“财产”具有不同的内容和形式。这不仅体现在不同历史时期的思想、学说中,更集中反映在立法上。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对人类生活的渗透,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利益需求被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另一方面,各种新技术的运用使得原来不能为人所认识和控制的事物变成了人类能力可以控制的对象,因此,财产的内涵和外延呈现出不断发展的趋势。无论财产表现为何种形式,无不和权利义务相联系,所谓“自然状态”下或纯粹“经济意义”上的财产是不存在的。财产从其本质而言是法律的概念,是法律制度所保护的一定主体的权利。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