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物权法》确立海域使用权等为准用益物权,适应了
物权法最新的发展趋势,因为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已经承认了采矿权等为用益权 [15]。尽管准用益物权具有用益物权的特点,但它们本身不能完全等同于用益物权。传统
物权法一般没有对这些物权作出规定。这是因为传统民法在物权制度的建构时,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对生态环境的保护的需求没有当今社会这么突出;而《
物权法》确认准用益物权,就适应了我国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因为我国当前的生态环境十分脆弱,保护生态平衡已成为当务之急。例如,水乃生命之源、万物之本、文明之根,它是一种既具有经济价值又具有生态环境价值的极为宝贵的自然资源。中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目前,我国人均水资源量仅为世界人均水平的1/4,局部地区人均水资源量远远低于世界人均水平,水资源很可能成为21世纪中国最为稀缺的自然资源。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水资源短缺的矛盾将更加突出。当今中国在水资源方面面临着三大严重问题:洪涝灾害、干旱缺水、水环境恶化。 [16]从发展趋势来讲,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水资源短缺的基本矛盾将会更加突出,水资源短缺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严重制约因素 [17]。因此,在
物权法中将取水权规定为准用益物权,通过确认和保护对水资源的取用权利,最大限度地发挥水资源的经济效益,从而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终极目标,这对于保护环境和生态的平衡,是十分必要的。
我国《
物权法》在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方面所做出的创造性规定,不仅使这部法律适应了法律发展的现代趋势,而且充分反映了我国国情实际的要求。在确认自然资源归属于国家和集体的前提下,对有关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进行了合理的规制。这也是中国
物权法对于世界物权立法的贡献。
【注释】作者简介: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十届全国人大代表、法律委员会委员。
参见吕忠梅:“
关于物权法的‘绿色思考’”,载《中国法学》,2000(5)。
上海辞书学会编:《辞海》(中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4年版
参见蒋运龙编:《自然资源学原理》,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
例如,有的国家规定基于公共利益,国家可以利用私人所有的土地的地下一定深度的空间;某些国家甚至规定,土地所有权地下若干米之下的空间归国家所有。另外,在西方国家,法律因越来越强调对于环境和生态的保护,从而对自然资源的利用行为设定一些新的限制,这尤其体现在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领域。例如,根据有些国家的立法,对于土地的利用必须要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禁止对于某些土地的闲置或者抛荒;对于某些私人房屋或者建筑,如果其构成国家文化遗产,则其利用和处分将受到公法规范的限制。
参见孙佑海:“
物权法与环境保护”,载《环境保护》,2007(5)。
参见顾向一:“环境权保护在我国物权立法中的体现”,载《理论月刊》,2006(10)。
参见孙佑海:“
物权法与环境保护”,载《环境保护》,2007(5)。
参见胡康生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7页。
参见顾向一:“环境权保护在我国物权立法中的体现”,载《理论月刊》,2006(10)。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中册),台北2003年自版,第193页。
约翰·E·克里贝特等著:《财产法:案例与材料》(第七版),齐东祥 陈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2页。
参见李永军主编:《海域使用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6页。
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1页。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59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987条。
汪恕诚:“水权和水市场——谈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的经济手段”,载《水电能源科学》第19卷第1期。
我国水资源总量不足,人均水资源只有世界平均水平的四分之一,全国600多个城市中有400多个水资源短缺,其中100多个严重短缺。参见周生贤:“采取最严格的措施 让江河湖海休养生息”,载《环境保护》2007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