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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环境保护

  第三,《物权法》确立了用益物权人所负有的维护环境的义务。传统民法对用益物权人所负有的环境义务,通常都是由特别法加以规定。但是我国《物权法》直接在该法中规定了用益物权人的义务,包含了对环境的保护,环境保护义务不仅体现为用益物权人对于他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也是用益物权人对国家所负担的义务。根据《物权法》第120条的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根据这一规定,用益物权人在行使用益物权时,必须要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谓合理开发和利用,是指开发和保护必须结合起来,对于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养护必须协调处理,既要保证资源的有效利用,防止浪费,又要保证长远的可持续发展,兼顾近期的利用效率和长远利益。《物权法》第14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所谓合理利用土地,首先是指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确定的范围、方式来利用土地;其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建设过程中要兼顾他人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的利益,例如,在挖掘地基的时候,不得造成周边建筑物的下沉或者倾斜等危险;再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注重对周边环境的保护,维持良好的生态环境,例如,修筑道路之后,要尽量降低噪音污染,或者修建隔音墙等设施减少影响。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物权法》第14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谓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中规定的土地用途。这些都体现了环境保护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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