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物权法》在保护环境和促进资源利用方面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
物权法》将自然资源纳入调整范围,这不仅扩张了《
物权法》的调整范围,而且为《
物权法》在保护环境和促进资源合理利用方面奠定了基础。所谓资源,是指“资产、资财的来源”。 [3]所谓自然资源,按照1992年联合国开发署的定义,是指“在一定时间和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价值以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的总称。” [4]传统的
物权法并不调整自然资源,也不调整自然资源以外的其他资源。自然资源的归属和利用是由公法和特别法调整的。但现代社会,不仅各种传统的自然资源如土地、水资源、石油、矿产等因日益稀缺而凸显出其更大的战略意义,而且随着科学技术手段的提高,人们的活动范围不断扩大,资源也越来越受到
物权法的调整。因而
物权法必须对这些自然资源的归属与合理利用加以调整。 [5]我国《
物权法》确认了矿藏、水流、海域、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等的归属。这对于实现对资源合理而有效的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是非常必要的。例如,随着海洋技术的发展,海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区分,并进行排他性利用。因此,可以在特定海域之上设定海域使用权。既然《
物权法》可以调整因资源的归属、利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它必然将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作为其主要任务。
第二,《
物权法》在所有权部分特别是相邻关系的制度,突出了对环境的保护。《
物权法》强调,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权,必须负有尊重和保护环境的义务。罗马法时期曾有法谚云:“任何人不恶用自己的物,乃国家利益之所在(expedit enim rei publicae ne quis re sua male utatur)”。19世纪末叶以后各国均以法律或判例的形式确立了“权利滥用禁止”原则。任何人利用自己的财产进行使用收益,不得以牺牲资源、环境为代价,从事生产开发,侵害所有人和其他人的利益。也将构成权利滥用,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6]。《
物权法》在相邻关系中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弃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现代民法中产生的所谓不可量物的侵害,所谓不可量物的侵害,是指按照通常的计量手段,无法加以精确测量的某些物质因排放、扩散等致他人损害。这里主要涉及的就是环境侵害的问题,而《
物权法》要求不动产权利人不得实施不可量物的侵害,主要也是为了维护环境。较之于动产而言,不动产对于环境有更显著的影响,譬如,在对土地利用过程中,有可能会发生化学物品对土地的污染,不仅仅会导致地上的建筑物、林木等污染,并可能因为空气的流通、雨水的冲刷、大风的吹扫等因素,而对于临近的甚至较远的环境也发生较大的影响 [7]。由于《
物权法》的重心是规范不动产,也必然在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作用。《
物权法》第
74条规定绿地属于业主所共有,也有利于维护环境。因为如果允许开发商保留对绿地的所有权,那么开发商很可能会基于商业利益的驱动,尽可能减少绿地的面积,从而损害业主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