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公共领域的传统解释并没有为其提供充分的正当性。相对而言,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对公共领域的研究还没有引起重视。实际上,从公共领域的角度认识
著作权法的理念和精神,是从更高的角度理解著作权的制度价值、著作权这一专有权的更深一层内涵之所需。从公共领域的角度可以看出,著作权的日益扩张危及到公共领域的繁荣,而那些构成了公共领域的信息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构成了我们的社会和文化。
著作权法的一个重要的宗旨是鼓励个人向社会贡献更多有用的信息,以繁荣我们的科学和文化。对公共领域的削减却威胁到我们的科学和文化建立的基础。因此,探讨
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问题是必要的。
二、公共领域的概念与意义
公共领域这一术语是从不动产领域中借用的概念。如在美国,早期使用公共领域这一术语描述的是由联邦政府享有并由其意图销售、出租或者授予给公众的土地。在19世纪末当《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从法语中借用这一术语后,它在知识产权领域逐渐被广泛地使用。
研究
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问题,首先面对的是对公共领域概念的理解。上个世纪80年代一些学者开始关注
著作权法乃至更大范围的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领域理论问题。如有些学者主张,在知识产权环境中,公共领域描述的是构成了没有资格获得私人所有权的知识产权成份的真正的公有物 [4] [5]。从不同角度可以对公共领域得出不同的认识。从直觉上看,公共领域似乎与公共政策或法律原则相联系,它是法律保护手段被穷尽后所留下的东西。公共领域的讨论是针对具体的环境的,在不同的环境下考虑的因素不同。当涉及需要鼓励某种保护的新形式或需要限制某种保护的形式时,对公共领域的讨论角度也不同。
关于著作权法中公共领域问题,比较早的一种观点是,公共领域最好在否定性意义上来定义,即它是不值得给予著作权保护的领域 [6]。此后,学者们对
著作权法中公共领域理论一直在进行探讨,并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它是原创作者的作品中被赋予私人财产权而给公众的代价 [7]; 一种观点认为它应当被理解为通过为其他作者创作提供原材料而允许使用作品的一种设计 [8]; 也有学者 [9]和实务界人士 [10]乐于用可著作权性和不可著作权性来替代公共领域问题的思考。
应当说,这些观点从不同的角度说明了
著作权法中公共领域的性质。由于在现实中著作权客体的扩张使得不予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处于次要地位,对公共领域的确认与关注就往往从“被动防守”的角度加以讨论。比较而言,笔者主张将
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定性为
著作权法不保护的著作权作品的方面较为妥当。该定义是从狭义的角度展开讨论的,它不限于将公共领域集中于不属于著作权保护主题的作品类型方面。根据这一认识,被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一些部分没有被任何人占有,而是公众中的任何人都可以获得的。而且,公共领域中的材料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或者没有著作权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