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学界通常是在狭义上使用片面共犯的概念,即往往指片面帮助犯。具体的狭义表述又略有差异:有的将片面共犯定义为“共同行为人一方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并加功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不知其给予加功的情形。”还有的将片面共犯定义为“所谓片面共同犯罪,又称片面共犯,是指共同犯罪人的一方有与他人共同实施某种犯罪的意思,并协力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却不知其给予协力,因而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4]”。其中后者为通说概念。
二、片面共犯与共同犯罪的关系
(一)理论上的争论
我国刑法学界对片面共犯的情形中不知情的被协力人(以下简称为“被协力人”)不构成共同犯罪这一点上没有争议。其理由主要有:一,从被协力人的角度看,被协力人在主观上没有与他人实施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而且没有意识到他人的暗中帮助,只是将他人的暗中帮助视为潜在的、偶然的、自然的社会环境,因而被协力人不会对他人的协力采取配合行为,故不符合共同犯罪人的客观行为特点,不成立共同犯罪。二是将片面共犯中被协力人定性为实际上将合谋行为主观臆断地强加于被协力人,夸大了被协力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保护人权的原则。
但在对于给予协力的一方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上存在争议。主要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1.肯定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将给予协力的一方(以下简称片面共犯人)归入共同犯罪的情形。其依据是:首先,片面共犯之间并不缺乏实质上的意思联络,只是为某种表面现象所掩盖。因为片面共犯人发现被协力人的犯罪举动之后,会很必然地预测出被协力人的犯罪意图,这是信息的第一次传递;协力人会赞同被协力人的犯罪意图,然后具有了暗中协力的故意,并将该主观意图付诸实施,实际上片面共犯不具备共通的犯罪故意,但是却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还有共同的犯罪对象。因为要在犯罪意图上达成一致, 只要有犯罪信息的一次传递就够了。因此,笔者认为片面共犯概念中存在一个措辞上的缺陷,即,片面共犯情形中各个行为人之间不是不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而是不具备共通的犯罪故意。但是这并不妨碍片面共犯中行为人之间的协作,出于协作目的的意思沟通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行为人之间的双向信息传递,它以双方互相意识到对方的存在并进行协作为前提;二是行为人之间的单向信息传递,在这种情况下配合的主动权在接收信息的一方,并且双方的协作不如第一种方式密切,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协作的存在,只是协作程度上的差异。即前者既是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是共通的犯罪故意,而后者仅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不具有共通的犯罪故意。这并非主观联系的有无,而是主观联系方式的差异。片面共同犯罪人具备与共同犯罪人相同的犯罪主客观方面要件,以片面共犯各方不都是符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为由或者以片面共犯双方的联系不符合共同犯罪双方的特点为由否定片面共犯的成立,是不符合矛盾辩证法的。因此,就单方面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人而言,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是完全完全符合共同犯罪人的追责条件的。并且片面共犯的关键要件在于主观上具备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协助犯罪的行为,并存在犯罪意图的传递。持此否定论者并没有深入分析片面共犯中犯罪主体的二元性特征。陈兴良教授就认为“一定的
刑法理论总是为一定的司法实践服务的,如果在理论上不承认片面共犯的存在,那么在实践中,对那些具有片面共同的犯罪故意,只实施了帮助和教唆行为的人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就会使他们逍遥法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