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王森波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代理制度本为私法自治之扩张或补充,自应尊重被代理人之意思,维护被代理人之利益。如代理人未经实际授权,自不应生代理之效力,以免被代理人受不测之损害。但代理制度并非仅仅涉及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两方,尚关乎相对人利益,若完全尊从被代理人之意思,置相对人利益于不顾,则交易安全将大受影响,代理制度也难以实行。故法律规定于代理人有被授权之表象情形,从相对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出发,认定被代理人之责任。此乃表见代理制度设立之缘由、存在之基础。
我国《
民法通则》中并未确立表见代理制度。有意见认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实际是对表见代理制度的确认 。但细察此两条规定,均系着眼于代理人之连带责任,旨趣实与表见代理相去甚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
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持有被代理人介绍信签订合同等情况的解释标志着表见代理制度在实务中得到了认可与应用。但直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出台后,表见代理制度方得以正式确立。
表见代理制度虽自1987年以来已在实务中得到应用,但对其讨论并不深入,尤其是对其构成要件问题更是争论颇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虽对表见代理在立法上予以确认,但条文过于简略,仍不能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纷繁问题,甚至于已出现的判决中对同样情况因法官的认识不同而结论大相径庭。故非常有必要对其构成要件问题进行认真疏理。
二、对几种构成要件说之检讨
考察近年来学者们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讨论,大概可以归纳为三种:
1、普通要件说:
该说认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可归纳为三:(1)代理人无代理权;(2)相对人有充分理由认为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善意无过失 。不少教科书均采此说,《
合同法》第
四十九条之表述亦与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