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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被告人沉默权制度的现状及对策

  (四)沉默权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因为证据来源违法,而导致其效力被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的规则。非法证据的存在,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利于诉讼民主和司法公正的实现。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实际上就是对公安、司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使用违法手段向被告人逼取口供的行为确定为非法,这种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随着司法文明的发展和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各国相继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1988年9月参加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道德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十二条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罪的人或其他人的证据。”
  四、对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理论探讨及立法建议
  (一)对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理论探讨
  第一,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这一理论困境中解脱出来,重新确立令人信服的理论基础,建立一套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如果我们还站在认识论的立场上看待证据规则,则极容易在价值观上掉入程序工具主义的陷阱,使得所谓的“客观真实”或认识论意义上的理想结果受到强调和重视,而诉讼过程则受到不应有的忽视,使得证人特权规则、无罪推定原则、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一系列证据规则无法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立足;第二,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与义务中的对抗性相一致,体现了诉讼的民主性和文明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人如实供述义务不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规则,而且也无助于促进取证行为的合法化、文明化,相反,更加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过分依赖心理,而这种过分依赖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愈演愈烈的原因。因此,如实供述义务规则应当取消,而代之以反对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这一前提下不能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实际上,作为沉默权起源的英国,最近对沉默权便作出了新的规定,使沉默权的行使受到较大限制。第三,反观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基本上不承认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原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刑事诉讼法九十三条又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可见,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无沉默权和拒绝供述权的,同时,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证据的排除规则。正因为立法上如此不健全,所以司法实践中存在久治不愈的刑讯逼供之顽症是不足为怪的。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有待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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