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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登记错误房管局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四、关于赔偿份额
  本案中,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侵权人为曹某某,被告的违法登记行为只是为曹某某行骗提供了便利条件,同时,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在借款60000元给曹某某的过程中,没有对曹某某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进行认真审查,虽然约定用房产抵押,但由于未按担保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对于造成财产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至于行政机关是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第23号司法解释规定“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房管机关赔偿原告陈某借款损失的40%是正确的。
  
【注释】作者单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王达:《对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法思考》,《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7年第1集第41页。
王达:《物权不中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法效力及赔偿问题初探》,《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7年第2集第320页。
张树义:《寻求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良性循环》,社2000年版第89页。
江必新:《关于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问题》,载于《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11日。
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论法》,社,2007年版第276页。
王达:《对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法思考》,《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7年第1集第48页。
王达:《对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法思考》,《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7年第1集第48-49页。
杨临萍:《行政审判中的物权观念》,2007年人民司法第52页。
王达:《对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法思考》,《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7年第1集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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