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曹某某的借款纠纷属民事范畴,且其债权业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羁束,该行政诉讼附带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又以本案一审法院已经受理,从而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十四条第(十)项“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此种处理结果及理由值得商榷。
三、原告能够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请求被告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谁拥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就证明谁拥有该不动产物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此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依法行政首先要恪守职权法定,职权法定为依法行政的本质内涵。“当物权之上覆盖了公权力,善意第三人对登记就产生信赖利益” [⑧],因此,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职权法定原则,依法行使职权,然而,被告却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为不具备产权登记条件的曹某某颁发00010898号产权证,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颁发给曹某某的00010898号房产证项下房屋客观真实存在,而当曹某某将该房屋卖与案外人李某某时,被告在未将00010898号产权证收回的情况下,对同一房屋又颁发了第二份产权证(即00032775号产权证)。根据物权原理,“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存在,即“一物一权”,而“一房二证”反映的则是一套房屋之上有两个所有权,违背了“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作为一种国家赋予的公权力行为,必须体现行政机关的社会信任感” [⑨]。
本案中,原告基于对该产权登记行为的信赖,借款60000元给曹某某,从而造成财产损失。虽然曹某某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但被告在产权登记过程中未尽审查注意义务,未尽善履行其法定职责,其违法登记行为客观上为曹某某利用虚假产权证骗取原告借款提供了条件,其违法颁发产权证的行为与原告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根据
物权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之所以承担赔偿责任,正式基于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对社会具有公信力,具有足以使利害关系人对行政机关登记行为信赖的基础。值得注意的是,
物权法生效后,信赖保护原则即成为一项普遍原则在物权领域广泛适用,而不再是
行政许可法所特有的原则。因此,原告即使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也可基于
物权法确立的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被告房管局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数额范围内向曹某某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