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法第
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相对人或相关人只要“以为”自己的利益受损,自己是利害关系人,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查也应将相对人或相关人的起诉资格与其主张是否成立区分开来,不宜过于严格 [③]。同时,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一经登记即对外产生公信效力,因此,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本案原告正是基于被告为曹某某登记房屋所产生的公信力,在确信被告颁发给曹某某的产权证真实且房屋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才作出以该房屋作抵押借款给曹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最终的事实证明,所“抵押”房屋虽然客观存在,但真正的所有权人却为李某某,李才是合法的房屋所有人。原告在知悉曹某某的产权证系被告违法颁发,且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已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至于其主张是否成立另当别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要求撤销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符合
行政诉讼法第
二条和解释第
十二条所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同时,原告以被告违法行使职权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同自己的借款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
国家赔偿法第
二条之规定,能够成为赔偿诉讼中的适格主体。因此,“只要某个行政行为对某个人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则上该个人或组织就具有原告资格” [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