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应予受理
(一)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在我国,根据登记机关的不同,行政登记可分为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等等;根据登记性质的不同,可分为许可登记(如企业、社会团体的设立登记)、确认登记(如房屋、车辆的过户登记)、“事后告知”的备案登记(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标权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这些登记大都会对相对人或相关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如许可登记、确认登记,因此可诉;有的登记则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如“事后告知”的备案登记,因此不可诉。房屋产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登记之一种,属于典型的确认登记,它是房地产管理机关对相对人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①]。因此,房管机关的产权登记行为是对房屋产权的确认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如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中,被告系辖区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代表国家对房屋产权进行登记颁证,既是其依法享有的法定职权,也是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根据物权原理,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即“一物一权”),因此,“不动产登记的正确与否会对不动产交易当事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②]。对此,被告应当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查,确保产权登记的准确性和唯一性。本案中,被告对尚在修建中的房屋,且在曹某某未提供任何申请材料的情况下,违反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为曹某某颁发00010898号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登记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
十一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